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19號
CTDM,108,簡,16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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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慶雄於民國108年5月4日9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王姿蜜經營之新富回收場,欲變賣廢鐵時,見回收 場辦公室內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王姿 蜜所有放置在上開辦公室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64,535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慶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 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部分與本 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尋獲 發還告訴人,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0元之損失(參 附民卷第2頁);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現金6萬4,535元,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萬9,000元,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剩餘4萬5,53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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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