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林桂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林桂伶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魁、林桂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謝文忠之藝品工作室,竊取謝文忠所有之電鑽3 台、修邊機2台、砂輪機1台及角型藝品1對(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6仟元)得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力魁、林桂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2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113300 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查獲照片。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劉力魁、林桂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 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所竊取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謝文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2 人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所竊之上開財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