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58號
CTDM,108,簡,155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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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昌於民國108年2月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自助 洗衣店送洗衣物,其進入店內見陳巧恩所有置放在該洗衣店 內按摩椅左邊扶手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2,900元、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陳巧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陳 巧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翌日 通知張惠昌到案說明,張惠昌始將前揭之COACH牌手提包1個 (內有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交警查扣(業經陳巧恩領 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惠昌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陳巧恩之同意,即於 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是侵占遺失物,伊洗完衣服後看到按摩 椅上有一個皮包,旁邊沒有人,伊就去按摩椅那邊坐下來, 假裝按摩再以徒手方式拿走該皮包,之後就離開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拿包1只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手提包內有現金2,900元,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關於遭竊金額數額及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表示:其確認 被偷走2,900元,當天媽媽有給我一個紅包,我有拿出來用 ,其中1,900元放在外層,紅包內尚有1,000元,後來被告只



還我9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參,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所失竊之財物金額 亦非甚鉅,是告訴人無刻意虛報其失竊金額之必要,是現金 2, 900元為告訴人失竊而損失之金額,具有合理可信之依據 ,並非憑空推估,當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本件告訴人於108年2月6日23時許,將上開手提包置於 洗衣店內按摩椅上,並至店內按摩椅旁之桌子與友人聊天, 等衣物洗畢,約莫23時40分時發現遭竊;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分許進洗衣店,並於23時11分許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後, 隨即離開現場(見警卷第9至21頁)。是上開手提包擺放位 置既與告訴人僅距離1、2公尺,且放置不久即遭被告取走, 是被告辯稱其看到按摩椅上有一個皮包,旁邊沒有人等語, 顯係卸責之詞。況依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該置放 於店家座位上之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有所認識, 則被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告訴人手提包之行為, 當成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圖以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矇混頂包 所犯竊盜之重責,顯係避重就輕,所辯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8月、9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7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 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 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四年 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爰審酌被告有侵占、 施用毒品、竊盜多項前科,素行非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僅因欠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伺機竊財,價值 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 業經被告交回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賠償告訴人900元,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尚未真誠認錯猶有飾詞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2,9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900元,業如前述,就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差額2,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 失而不能沒收,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項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他被告所竊得之COACH牌手 提包1個(含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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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