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9號
CTDM,108,簡,154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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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4日 19時許,在朋友夏浩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3月6日持 搜索票搜索夏浩雲上開住處時,曾信銘適在場,遂請其到案 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信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0809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0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 ,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月、2月(均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6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 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 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執畢未滿兩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 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 旨漏未敘明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又被告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承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符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 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 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 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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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