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文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3時37分許,騎乘向友人潘淑 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時,見王勝杰停放於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有灰銀色安全帽1 頂 (價值新臺幣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離去,並 將該安全帽漆成黑色,掩人耳目。嗣王勝杰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於高雄市○○區○○ 巷00號附近騎樓發現竊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查訪後得知 該車使用人為陳修文,乃於108 年5 月5 日通知陳修文到案 說明,陳修文始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安全帽交警查扣(已發 還王勝杰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修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勝杰、證人潘淑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因自身無安全帽可供配戴 ,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供己所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同時造成被害人使用不便,犯罪動機自私;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為警查獲 後業將竊得之安全帽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 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所竊得之前述安全帽,既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