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阿蓮區峰南1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8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南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因騎 乘機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主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003)、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03) 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5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 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 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附 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 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而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守及 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45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 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 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本案 原經檢察官許以緩起訴寬待,詎被告因未按規定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接受約談、採尿等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致該緩起 訴遭撤銷,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另衡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352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