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93號
CTDM,108,簡,149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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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賢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朱賢潔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 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 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19時32分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 0ng/m l,有該實驗室10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358)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 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 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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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