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自由黃昏市場」內,趁蔡怡菁購物疏未注意之際,伸手進 入蔡怡菁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欲竊取蔡怡菁所有之皮夾,旋 為尾隨之市場經理鐘源富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怡菁、證人鐘源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 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 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