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茹鈞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之機車停車場,見王楨 翔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子 芸,價值新臺幣1 萬8 仟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鑰 匙孔上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取下該機車鑰匙2 支後,隨即在一旁等候,確認王楨 翔已離開現場後,旋接續以上開機車鑰匙起動電門,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楨翔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楊茹鈞到 案說明,楊茹鈞乃於107 年9 月27日將上開機車及鑰匙2 支 均交警查扣(已返還王楨翔領回),因而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楨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取走機車鑰匙,再以該鑰匙起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此次僅因自己無機車可供代步,即再度竊取他人機車,顯 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除價值觀念偏 差外,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在 被告罹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或係因病致自制力稍嫌欠缺, 其情尚值憫恕;兼以其利用被害人疏忽之機,以被害人所留 下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亦尚平和;尤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將竊得機車交警查扣,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王楨翔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 中固以被告身罹強迫症疾病所苦、犯後主動交出竊贓,並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由,請求予以緩起訴處遇,固非無見;惟 本院以被告之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前均經法院處以罰金刑 以示寬待,詎被告仍不自珍惜,猶然三犯竊盜犯行,且本次 所竊財物係機車,情節較前所犯尤屬較重,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2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