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06號
CTDM,108,簡,130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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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萍



      陳建杉


      李文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地主包達成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 之停車場空地,並自107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6日16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丁○○提供上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1副、骰子2顆等物為賭具,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00元 之代價雇用乙○○、甲○○,負責在該場所大門內、外擔任 把風及過濾賭客工作,一旦發現警察臨檢即透過無線電對講 機聯繫丁○○示警,丁○○即經由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賭客前來聚賭,三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



場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1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 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 ,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選閒家 押注同論輸贏,且由丁○○向莊家依所贏取之賭金中,按1 萬元收取1000元之比例(即百分之10)抽頭,而藉此方式以 營利,查獲當日丁○○即已抽頭5000元(未扣案)。嗣於 107年12月6日16時20分許,適有賭客張民芳蘇淑美、薛月 鳳、呂月娟、吳明順、楊亞靜、阮氏好、謝郭淑慧陳麗珠李良容、黃振瀛、簡啟東邱美珠王正燕黃茂榮、李 國仕、桃氏蕙黎氏美蘭蔡鴻全康明傑阮氏雲、梁德 全、詹健祥李王春謝基隆、謝君咖、陳龍旺陳春菊李秀美陳光明張銘旗王淑貞、黃萱綵、張蕉深、林文 村、張昭得、江克裕、吳秋梅葉順吉許紅鳳黃文賢王寶桂江秋琴謝政宏邱正昌翁有成黃簡雪等人( 下稱張民芳等47人)聚集在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張民芳等47人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民芳等4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地主包 達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丁○○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及被告甲○○、乙○○於受雇被告丁○○之時起,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工而分別合 力完成系爭賭場之運作,從而,自應認被告丁○○、甲○ ○、乙○○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間就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 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然因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 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 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 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查被告等3人自107年 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6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 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 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乙○ ○有重利、賭博前科多次,對法規範有對立、衝突,兼以 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其前案之罪與 本件犯行係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主觀上均具特別惡性,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乙○○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等3人共同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 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丁○○為系爭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乙○○、甲○ ○則受雇於被告丁○○負責擔任賭場內外把風、過濾及接 送賭客等工作,於本案中尚非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惡性 較被告丁○○為輕,雖彼此因賭獲利狀況有別,但渠等亦 均同有牟利意圖,均應受非難;暨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如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以及被 告等3人經營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 定雖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此 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 總則規定。經查:
1.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雖係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 之罪,故依上揭說明,其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而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等3人共 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 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則: 1.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在11月中旬及、12月6 日共計2天在該處經營賭場,每日獲利5,000元,共獲利1 萬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已將該等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 以被告丁○○經營系爭賭場之規模、期間等犯罪情節觀之 ,難謂有過苛之虞,亦無刑法第38條之第2項所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丁○○係以每日500元之報酬雇用被告甲○○、乙○ ○在系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其中被告甲○○、被告乙○ ○分別領取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甲○○、乙○○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則被告甲○○、乙○○2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已將此 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分屬被告甲○○、乙 ○○所有,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 以宣告沒收,亦無前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 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當場查獲之如附表編號8之賭資,分係自被告丁○○及 其餘賭客身上扣得,而非賭檯上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供述,及賭客張民芳等47人供述詳盡,且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沒入為已足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骰子 │2顆 │
├──┼──────────────┼─────────┤
│ 3 │賭博用布 │1張 │




├──┼──────────────┼─────────┤
│ 4 │計時器 │1台 │
├──┼──────────────┼─────────┤
│ 5 │夾錢夾 │1批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
├──┼──────────────┼─────────┤
│ 8 │現金 │新臺幣47100元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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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