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於108 年4 月25日7 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 產業道路旁時,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該 機車係陳耿銓所有於108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其妻許 宜汶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為不詳之人所竊取) 停放於該處,已有3 、4 日無人騎用,且鑰匙未拔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趙英章 自高雄市○○區○○路00號廢棄工寮內,牽出上開機車正欲 騎乘離去,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盤查,經警查知該車為 報竊贓車,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許宜汶領回),因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時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宜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29日)、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20日,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 5 年12月27日);次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 106 年11月27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7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將來有 撤銷之可能),然上開甲、乙、丙案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 既係於甲、乙、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 ,已核符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中,已有 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即甲案),且被告已非初犯竊盜 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為供自己代步使用,尚非未變賣得財 )、其利用他人先竊走該機車而隨意遺置他處且未取走鑰匙 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贓之機車 已尋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 把,業經告訴人許宜汶領回,已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