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75號
CTDM,108,簡,107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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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呂松蒼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莊呂壁如,價值新臺幣【下同】7 仟元,下稱A 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途中行經臺南市○區○○00街00號附近時 ,因汽油耗盡,乃將A 車棄置於該處。嗣呂松蒼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前揭棄車地點尋獲(業 經發還呂松蒼領回)。
(二)復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許竣硯因前揭A 車汽油耗盡無 法騎用,乃另基於竊盜犯意,在附近尋覓其他代步工具, 旋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騎樓,以同上方式,竊 取侯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2 萬元,下稱B 車),得手後騎離去。嗣侯淑琴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7 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00號前尋獲遭許竣硯棄置之B 車(業經發還 侯淑琴領回),並經警採集遺留於B 車上安全帽之斑跡, 送驗DNA 鑑定比對後,查知與許竣硯之STR 型別相符,認 其涉犯前揭(二)所示竊盜犯行,復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 許,借提許竣硯到案說明,其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 開(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因而查 悉上開(一)(二)等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竣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松蒼、被害人侯淑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 生字第10709005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 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 為103 年10月14日);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7 年6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 徒刑,而甲案已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已執行完畢之乙案中,有與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可 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接受監禁式



矯正措施,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亦堪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一 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供一時代步之 便,並非意欲變賣得財)、手段(以自備鑰匙竊取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先後所竊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領回,可稍減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A 、B 車,均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然業經警 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呂松蒼、侯淑琴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竊得上開A 、B 二車後,乃供己代步之用,已如前 述,雖可認被告於竊得機車後獲取之機車使用利益,應屬 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期間非長,衡 情所得使用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且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 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縱予就其所獲機車使用利 益予以宣告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聲請意旨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三)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該鑰匙 並未於本案中為警發現查扣,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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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