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69號
CTDM,108,簡,106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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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因先前曾受甲○○之委託幫忙提款 ,因而知悉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大昌分行帳戶)提款密碼。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 日8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所之客廳內,徒手竊取甲○○上開大昌分行帳戶提 款卡1張得手,俟機盜領存款。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自107年7月10 日8時45分許起至51分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7月7日,應 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 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認持卡人係有權提領而吐鈔,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千 元、2萬元、1萬元、2千元而得手,嗣因甲○○發覺提款卡 遭竊,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畫面擷圖3張 、上開提款卡之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 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 使用亦屬之;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提現等服務, 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 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屬於自 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 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客觀上雖先後有4次提領行為,然均係出於同一盜領 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要件,惟 上開之罪與本件2罪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 特別惡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友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同時破壞社會上友儕之間信賴關係,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盜領款項數額,兼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就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俱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惕 。
六、查被告所盜領之現金共3萬5千元,為其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提款卡1張,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 棄,考量提款卡本體不具刑法財產上之價值,告訴人亦可向 銀行申請補發,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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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