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霈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45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詩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之數位貨幣虛擬帳戶ballb allchen326@gmail.com(下稱金融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nt2002cash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使附表一所示呂庭瑋、何冠緯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虛擬帳戶內。嗣因呂庭瑋、 何冠緯均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詩霈於本院審理中具刑事準備書狀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庭瑋、何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金融虛擬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 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申辦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呂庭瑋提供之LINE 對話翻拍 照片8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購票明細11 張、告訴人何冠緯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5張及來電 顯示翻拍照片1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購
票明細1 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 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 款帳戶、金融虛擬帳戶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虛擬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索取金融虛擬帳戶、密碼之行為, 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nt2002cash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2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虛擬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帳號為nt2002cash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 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 nt2002cash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 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虛擬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金融虛擬帳戶予來路不明、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猶為貪圖3,000 元之對價,即將其所申辦之金融虛擬帳 戶資料(即帳號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除告訴人呂庭瑋無調解意願外,被告已與告訴人何 冠緯調解成立,並願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何冠緯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告訴人何冠緯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但本案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庭瑋,其受騙金額達18萬元, 被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等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之金融 虛擬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又被告係以3,000 元之代價出借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虛 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據其自陳在卷甚明, 本院認定前述3,000 元代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尚涉洗錢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呂庭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107年 │0時06分許 │20,000元 │
│ │ │月7日23時許前,利用通訊 │ 9月 ├────────┼───────┤
│ │ │軟體LINE帳號暱稱「琳琳」│ 8日 │0時26分許 │20,000元 │
│ │ │向呂庭瑋謊稱在兼職援交,│ ├────────┼───────┤
│ │ │惟需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 │0時30分許 │10,000元 │
│ │ │確認身分及提供保證金, │ ├────────┼───────┤
│ │ │致呂庭瑋陷於錯誤,又誤信│ │1時06分許 │20,000元 │
│ │ │對方有交易真意而分次匯款│ ├────────┼───────┤
│ │ │(詳如右)。 │ │1時34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1時41分許 │10,000元 │
│ │ │ │ ├────────┼───────┤
│ │ │ │ │2時14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2時42分許 │10,000元 │
│ │ │ │ ├────────┼───────┤
│ │ │ │ │3時14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3時19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3時22分許 │10,000元 │
│ │ │ │ ├────────┴───────┤
│ │ │ │ │ 共計 180,000元 │
├──┼───┼────────────┼───┼────────┬───────┤
│ 2 │何冠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107年 │21時56分許 │ 20,000 元 │
│ │ │月7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 │ 9月 │ │ │
│ │ │體LINE帳號暱稱「小薇」向│ 7日 │ │ │
│ │ │何冠緯謊稱在兼職援交,惟│ │ │ │
│ │ │需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確│ │ │ │
│ │ │認身分及提供保證金,致何│ │ │ │
│ │ │冠緯陷於錯誤,又誤信對方│ │ │ │
│ │ │有交易真意而匯款。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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