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 ,分別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下稱耐克創新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 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 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下旬某日,收受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友人用以抵債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美興 夜市」之攤位上,擬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90 元不等 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 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商標權之上衣共144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智簡上卷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智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智簡上 卷第83頁、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 彥百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附 表一所示各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侵權 市值表(見警卷第52頁、第64頁)、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 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81頁、第83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 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95頁、第97頁)、臺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 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見警卷第
10 9頁至第110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4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1頁;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 一所示4 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與告 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分別給付1 萬5,000 元及5 萬5,000 元與此2 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複代理人陳O奕,由其匯入此2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節,有本 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其量刑已有未 洽及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 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 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暨審酌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長、本案遭查扣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共144 件、受侵害之商標權人有4 人及其係 在夜市擺攤之經營規模;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電信安裝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家境狀況不佳(見智簡卷第39頁;智簡上卷 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號│ │ │ │ │ │
├─┼─────┼───────┼─────┼───────┼──────┤
│1 │「UNDER AR│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運動服等商品│
│ │MOUR」、「│ ├─────┼───────┼──────┤
│ │HEATGEAR」│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運動服等商品│
│ │之字樣及圖│ ├─────┼───────┼──────┤
│ │樣 │ │00000000 │114 年11月30日│衣服等商品 │
│ │(見警卷第│ │(聲請簡易│ │ │
│ │53頁至第61│ │判決處刑書│ │ │
│ │頁) │ │漏載) │ │ │
├─┼─────┼───────┼─────┼───────┼──────┤
│2 │「PUMA」之│彪馬公司 │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字樣及圖樣│ ├─────┼───────┼──────┤
│ │(見警卷第│ │00000000 │116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79頁至第80│ │ │ │ │
│ │頁) │ │ │ │ │
├─┼─────┼───────┼─────┼───────┼──────┤
│3 │「adidas」│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之字樣及圖│ ├─────┼───────┼──────┤
│ │樣 │ │00000000 │11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見警卷第│ ├─────┼───────┼──────┤
│ │92頁至第94│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頁) │ │ │ │ │
├─┼─────┼───────┼─────┼───────┼──────┤
│4 │「NIKE」之│耐克創新公司 │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衣服 │
│ │字樣及圖樣│ ├─────┼───────┼──────┤
│ │(見警卷第│ │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105 頁至第│ │(聲請簡易│ │ │
│ │108 頁) │ │判決處刑書│ │ │
│ │ │ │漏載)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52件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8件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63件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21件 │
├─┴──────────────────────┼───┤
│ 共計│144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