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壹程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壹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壹程為成年人,渠明知自身與朱○○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亦知悉己○○(民國88年8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 時均為15歲)、庚○○(89年2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時 分別為14、15歲)、辛○○(88年8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 為15歲)及壬○○(89年3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為14歲)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許壹程邀約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同時並邀集戊○○(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 少年己○○、庚○○、辛○○、壬○○及癸○○(86年1 月 生,案發時為17歲10月,關於癸○○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足 憑認許壹程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 到場助勢。俟朱○○到場後,許壹程乃與上述到場之人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利用本案超商外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 迫而使朱○○心感畏懼,由許壹程帶同朱○○進入超商內, 令朱○○簽發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之 本票共10紙(票號為727305至727314,其中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紙本票〈即本票編號③⑥〉因票據必要 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具財物性質而達於既遂,至於其餘8 紙則或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本票編號④⑤⑦⑧〉 ,或因未據扣案復無影本存卷而無足認定已填載完成全部應 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即剩餘4 紙〉而僅止於未遂)及借 據3 紙(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2 紙),此外尚有 於朱○○到場後某時令其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隨後許 壹程繼而在朱○○心理遭壓制之前述狀態下,單獨承上開恐 嚇取財犯意,當場脅迫朱○○須交付5 萬元以贖回其雙證件 ,致朱○○心生畏怖,於約隔一週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 萬元予許壹程而既遂。 ㈡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朱○○欲自其上址住處騎乘
機車出門上班時適遇少年庚○○,庚○○即騎乘機車自後跟 隨並撥打電話聯絡許壹程前來,同時亦騎車逼近朱○○所騎 乘機車妨礙其去路,致朱○○不得已而僅能將機車停靠路邊 。俟許壹程接獲通知與少年己○○(起訴書認定少年癸○○ 亦有到場乙節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一同到場後,許壹程 即與少年庚○○、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以人車將朱○○圍住要求朱○○給 付金錢,己○○並當場有作勢欲毆打朱○○之舉,朱○○在 歷此強暴、脅迫暫時無法自由離開之情況下乃心生畏懼(惟 無證據足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遂撥打電話予其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男)請求其到場幫助。 俟至乙男到場後,許壹程、庚○○及朱○○復移往臺南市某 處與乙男商談,乙男與許壹程乃達成朱○○須於104 年3 月 20日前給付5 萬元之結論,乙男再將此情轉知朱○○,惟其 後朱○○並未如數給付而止於未遂。
㈢嗣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朱○○因恐懼服農藥自殺 未遂經送醫急救,員警接獲報案循線調查,並於104 年10月 20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許 壹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故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朱○○(下稱告訴人) 於少年己○○等人所涉少年事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下稱甲案)調查程序經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參照,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四所示) ,然依上述立法理由以觀,告訴人在上開甲案法官面前所為 證述應已可確保陳述之任意性,自當有證據能力無訛。至辯 護人雖以:甲案之犯罪嫌疑人為相關少年而非被告,故縱告
訴人有在該案調查程序時具結作證,其具結之效力不及於本 案被告云云置辯,然此意見恐誤解同法第159 條所稱「被告 以外之人」及「審判外」之定義;蓋此條文所指情形即係針 對傳聞證據得否在「本案」具有證據能力作為對「本案」被 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申言之,只要是「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判外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均須 依相關規定審視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就本案而言告訴 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無訛,其在上開甲案調查程序中作 證之陳述,因非在「本案」審判時所為,此際即全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至 於辯護人另爭執少年己○○於該案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上開辯護意旨狀),因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項證據方法, 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 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 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茲據被告暨辯護人原以未經對質 詰問為由,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謝○○、戊○○偵訊證述之證 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 護意旨狀),俟至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針對告訴人及 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仍表示爭執(同卷第286 頁審判 筆錄)。其中證人謝○○、戊○○偵訊證述部分因本判決並 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 ,此節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8頁),復觀諸其筆 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卷附事證更未 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況其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乙○○、謝○ ○、庚○○、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1 、286 頁審判筆錄),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針對事實一㈠案發時之在場少年成員、自身簽發本票 之張數,及事實一㈡關於到場少年確切姓名(己○○部分) 與起初在路上遇到之人數等節,前於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有先後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程序詰問程序前 即表示在被告面前有無法自由陳述情事,本院並進而以隔離 方式進行詰問(易字卷第114 頁),且其先前因遭被告催討 金錢而試圖自殺未遂,足見被告在庭對其心理誠有相當程度 之壓力,本院乃認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因無庸直 接面對被告,此外亦未見員警詢問時有使用不正方法之情事 ,則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 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審判中關於親身見聞遭被告暨所帶同少 年討債之過程,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較屬詳實,而有與警 詢實質不符之情,然因無事證足認其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 ,其中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認該 證人在警詢時針對此部分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在警 詢時敘及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過程部分,針對被告究竟有無 實施被訴犯罪行為此待證事實而言,乃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併此敘明。
⒊證人謝○○諭除在警偵階段曾到庭應訊外,嗣於審判程序時 並未據檢辯雙方傳喚到庭作證,則其之警詢陳述既未經被告 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自無存在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庚○○、戊○○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場少年有 何人、是否係應被告之邀到場助勢等節,暨證人戊○○另針 對案發時告訴人有無一併簽立借據、事後被告係如何陳述告 訴人之雙證件狀態等節,在104 年10月20日警詢與本院審判 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不符。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前於無庸 直接面對被告之警詢時,所述案發經過有較多不利於被告之 處,然在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情節則一致改偏向被 告之答辯方向,則以被告在案發期間係居於指揮其餘成年或
少年共犯滋事之地位,足見其在庭對上開證人心理亦產生相 當程度之壓力。再參以證人庚○○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也沒有強迫我要怎 麼講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70 頁),而渠該次受詢問時更係 由母親陪同在場(警一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筆錄參照), 更可確保詢問程序之正當性。綜此本院乃認證人戊○○、庚 ○○前於警詢時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 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渠2 人針對事實一㈡案發過程因在警詢時並無相 關證述,自無從引用而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陳明 。
㈣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餘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86 頁),被告暨辯護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此外辯護人雖以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本票(即本票編 號⑥⑤⑦)並無原本可資與影本比對為由,爭執卷附該等本 票影本之證據能力,然其中本票編號⑥部分既據被告坦承係 告訴人在事實一㈠案發時地當場簽發進而取得者無訛,至於 本票⑤⑦則同係告訴人於警詢時連同本票編號⑥一併提出, 與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編號③④ 相對照之下,彼此之票號接近,本票格式亦全然相同,應堪 認係相同來源,此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本票編號 ⑤⑦可能是告訴人之後要借錢而簽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自明 (易字卷第42頁)。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既未否認曾持有多 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爭執點仍在於該些本票是否均係事實 一㈠案發時地同時簽發;且辯護人復自始未具體釋明本票編 號⑤⑥⑦有何遭偽、變造之處,則針對此些本票是否確為告 訴人本人簽發乙節,上開本票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暨辯護 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尤難憑採。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5 萬元面額本票1 紙,且有經手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 ,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少年庚○○、己○○在路上與告 訴人談及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既、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向我借錢,所以在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當場自願簽發1 張本票作為擔保,我並沒 有使用脅迫方式,當天只有庚○○及己○○到場,戊○○我 現在想不起來他有沒有去,如果我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 我說他有去,那他應該有去,但他們只是在本案超商外面吃 東西而沒有進去超商,我當時也不知道庚○○、己○○未滿 18歲,當天我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超商內影 印,但影印完畢後證件正本隨即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扣 走他的證件並要求其拿5 萬元來贖回,事後他也沒有拿5 萬 元給我;至於事實一㈡的事件我只是單純詢問告訴人何時要 償還他在事實一㈠當天向我借的該5 萬元,我們並沒有將告 訴人在路上攔下或做逼車動作,也沒有作勢要毆打他云云。 經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有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超商見面, 斯時戊○○、少年己○○與庚○○亦有應被告之邀前往,而 己○○、庚○○於案發之際實際年齡分別為15及14歲;又告 訴人抵達該超商後被告有提供空白本票,由告訴人在超商內 簽發本票1 紙,此外被告亦有經手告訴人當場交付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本;其後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搜索票前往許 壹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 品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易字卷 第119 至120 頁、第124 至125 頁),並各經證人戊○○、 己○○及庚○○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同卷第224 至225 頁、第239 、250 至251 頁、第255 至256 頁),此外尚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169 至173 頁),及附表二上述物品扣案 可證(扣案文書影本詳同卷第12至14、17頁),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身分證」而漏載「健保卡」部分,應予補充 。又關於被告所坦認之1 紙本票其內容資訊為何,告訴人於 審判程序時雖時而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編號⑥就是在 本案超商簽的等語(易字卷第124 頁),另一度改稱:我忘
記當時所簽發者是否是本票編號⑥等語在案(同卷第159 至 160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既始終坦承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 人在案發時、地所簽發無訛(同卷第42、287 至288 頁), 再稽諸該本票之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8日)適巧為案發當 日,加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提出此張本票之影本時,亦釋稱 該本票乃係其在案發時地所簽發乙節無訛(警一卷第118 頁 ,惟斯時告訴人係證稱該本票為所簽11紙當中之其中1 紙, 關於張數之認定詳後述),而與被告前揭陳述互核相符,綜 此堪認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在被告面前簽發 後交予被告乙節無訛。
⑵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摘要如下: ①104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在103 年10月間被告向我表示 他無法開口向其學長借錢,請我出面幫他商借,被告就帶我 前往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該學長借款 2 萬5 千元,預扣利息2,500 元,所借得款項由被告取走, 但其後被告就開始向我討債;103 年11月18日被告打電話約 我去本案超商吃東西,我就自行步行前往,到達時發現很多 人在場,超商外面約7 、8 人,裡面則約5 人,其後被告便 夥同在超商裡面的5 個人,被告本人有說若我不簽本票就押 我到山上處理等語,他就用手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簽名,總 共簽了11張本票,每張面額約3 至5 萬不等,共30萬元,還 拿走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被告的說法是因為我本金及利息 錢沒還完,他又跟別人借錢還給他學長,所以把這些錢算在 我頭上,才逼我簽11張本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 號⑥⑤就是當時我所簽發11張之其中2 張等語(警一卷第11 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②104 年5 月12日警詢證稱:我前次應訊時所稱之被告學長綽 號叫「肉粽」,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但他所提供我還錢 的金融帳戶戶名是「謝○○」,當初是被告跟我說「肉粽」 不想借錢給他,才要我以我自己的名義向「肉粽」借款,我 總共在103 年10月出面向「肉粽」借款2 次各3 萬元,共計 6 萬元,各扣除利息2,500 元、3 千元,分別實拿2 萬7,50 0 元及2 萬7 千元,並有簽發2 張本票作為擔保,然所借得 之款項全部遭被告拿走;起初被告說他會還利息錢給「肉粽 」,但其後又表示無力支付,所以我才在104 年2 月9 日匯 利息錢1 萬元給「肉粽」,後來被告表示「肉粽」跟他說我 沒有還錢,被告就跟我追債,我真的沒有跟被告借款;我當 初簽發的11張本票除了已歸還部分外,其餘是由被告在保管 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 ③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製作筆錄所稱在全家
便利商店向「肉粽」借款之金額應該是3 萬元,此次我有質 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簽發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過程 中我有陸續每10天繳交利息,也有一次是匯款1 萬元給「肉 粽」,我所借得之款項都是全數交給被告;先前證述在本案 超商遭被告等人恐嚇簽11張本票之事是實在的,當時有被告 、己○○(綽號火鳥)、辛○○(綽號豬心)、癸○○及庚 ○○(綽號:耶穌)等人及2 至3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將我團 團圍住並作勢毆打我,還有強行搶走我的身分證,我害怕他 們毆打我,所以我就簽發11張本票給被告,本票面額為2 萬 、3 萬至5 萬元不等,總共約30萬元,還要我拿5 萬元來贖 回身分證,約隔一週後我叫被告來我家拿5 萬元,他才將身 分證還我;我並沒有向被告借錢,我簽發上開本票是被告以 我出面向「肉粽」借款為名義,說我欠的利息還不出來,他 去向別人借錢替我還到現在共已支付30萬元,這些都是被告 故意捏造的等語(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④104 年12月28日於甲案調查程序時證稱:103 年11月18日去 本案超商被押著簽本票時己○○、壬○○、庚○○及高毅驊 等人都有到場,被告、被告胞弟及別人則是在裡面,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說如果我不願意要把我拖去山上;我沒有積欠 被告債務,是被告先前有困難時叫我幫忙向他學長借,我確 實有簽發11張本票,但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簽,此外也 有開1 張5 萬元的借據;被告在本案超商還有把我的健保卡 搶走,我叫他還我他不還,後來他拿健保卡來我家說若要還 健保卡要5 萬元,他就把1 張本票還給我,當天所簽的本票 中有2 、3 張被告後來有拿來我家要錢,還清後他叫我撕掉 等語(影少調卷第63頁至反面)。
⑤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為陳述是事實 ,我出面跟謝○○借錢後,我還有陸續拿利息給他,也有先 返還1 萬元本金,我不知道被告及謝○○是否是串通好,也 不曉得為何被告還會跟我索討此部分款項,他就是不講道理 地跟我要錢,我有跟謝○○提到這樣的情形,謝○○有時會 表示他並沒有收到被告向我收的錢,被告到後來都隨便跟我 要錢,名義都是說要幫謝○○收利息,到最後我也搞不清楚 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
⑥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說他認識謝○○不方 便開口,所以要我幫他出面向謝○○借錢,分兩次借了差不 多6 萬元,我有簽本票給謝○○,也有還一些利息;103 年 11月18日被告要我去本案超商說要找我,我抵達時現場已經 有5 、6 個人,我有看到被告、己○○及庚○○,其他人我 忘記了,被告在場叫我還錢,但我沒錢還,被告就在超商外
要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來抵押,還說如果沒有交出來的話要 把我押去山上,後來就要我進去超商內簽本票;被告是在超 商內打電話給一個年輕人,其後年輕人抵達超商後,在超商 外跟被告說若我沒有拿出來就直接把我帶到山上,當時他們 在外面喊得很大聲,我在超商裡面都有聽見,被告是講完才 進超商,至於除了被告外還有何人進入超商我已經忘記了, 我印象中是簽了1 張本票,至於其餘本票是在此次之前及之 後我利息還不出來的時候陸陸續續簽的,總共好像簽了11張 ;在本案超商簽的這次我只有簽本票,且是被他們押著簽的 ,本案相關本票有些未填載日期,是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寫, 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編號③應該是先前103 年8 月10日 當日在被告住處簽的;103 年11月18日簽本票時一開始我有 拒絕,但被告大聲恐嚇我說如果沒簽要把我押到山上打或是 來我家鬧,所以我才簽,是被告打電話叫來的年輕人傳話叫 被告這樣說的,被告當時是提供1 本本票簿子給我簽,我是 簽在第1 張;後來被告有來我家拿本票跟我要錢,我交了6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我;案發時我知 道己○○、庚○○、癸○○、辛○○及壬○○這些人是未成 年人,有時候他們會穿國中制服和被告在一起,我是以前上 班經過時會看到他們的樣態;(改稱)103 年11月18日當天 好像不只簽1 張本票,我現在不記得了,但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向被告借錢,而是我出面幫他向謝○○借錢,警詢時我回 答癸○○、辛○○及壬○○也有去本案超商,是因為當時有 照片可以比對,我是按照當時的記憶與照片面貌來指認,當 天被告向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並未馬上還我,我是拿5 萬 元贖回我的雙證件,被告有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但我忘記 是哪一張了等語(易字卷第115 至135 、141 至149 、157 、160 至162 頁)。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茲據告 訴人之警偵證述,認定案發之際其簽發本票之張數不止1 紙 ,且其簽發本票之舉係遭被告及在場少年使用脅迫手段所致
,此外被告尚有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要求其支 付5 萬元方能贖回,其後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金額贖回證件 等情,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參前揭告訴人之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渠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本案超商內所簽發 本票張數及在場少年具體人別等節,先後所述顯然不一;然 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將近5 年,證人記 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此段期間告訴人更 歷經自殺未遂並罹患憂鬱症,更無從強求其鉅細靡遺記憶此 令人感受不快之事件;況如前所述其於到庭作證時尚有無法 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因而請求隔離訊問之情事,自不得僅憑 其到庭後有針對部分情節變更證詞,即率認先前陳述不實而 為不可採。反之,告訴人針對自身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實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本次簽發本票 係遭脅迫所致、尚有因被告之脅迫事後以若干萬元贖回其身 分證與健保卡等情節,先後陳述則要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何者較屬可採,而非一概認定均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①員警於104 年10月20日以被告身分通知謝○○製作筆錄時, 謝○○有主動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號①② 之正本及同表編號3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 警查扣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警一卷第175 至177 頁),並 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扣案物照片詳警一卷第179 頁下方) ,堪認告訴人證述有分次出面向謝○○借款之事實為真。而 針對告訴人歷次指稱此部分借款有計算利息乙節,雖業經檢 察官以無足證明謝○○果有收取利息之事實、遑論該當重利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少連偵二卷第159 至164 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其中本票編號②之到期日及票面 金額仍與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吻合,堪認告訴人關於 向謝○○借款資訊之部分陳述仍非子虛。
②再參諸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即供稱:是告訴人要 跟謝○○借錢,我就跟告訴人說那我也要向他借2 千元,( 問:為何你要跟告訴人說你沒辦法向學長借錢、要他去幫你 借?)因為那時候要繳車貸但繳不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反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告訴人說要借錢,我找我 朋友借給他,而我也想要借3 至4 千元,所以由告訴人去借 錢,他借完出來後有拿1 、2 千元讓我去繳車貸等語(聲羈 卷第6 頁);嗣至105 年3 月2 日偵訊期日更稱:那時我要
向謝○○借錢但不好意思開口,因為我們是當兵的學長、學 弟關係,剛好告訴人因家用有需要用錢,我就介紹謝○○給 他,然後我再向告訴人借1 、2 千元等語所示情節(少連偵 一卷第40頁),適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不好意思開口向 謝○○借款,而其出面向謝○○借款後,被告有從中取得所 借款項之情有所合致。基此,衡以被告在偵查中既亦承認告 訴人向謝○○借款之際,其自身經濟條件並非良好,更有貸 款須繳納,甚且連1 、2 千元尚須向告訴人商借,則與告訴 人向謝○○借款時點尚屬接近之事實一㈠案發時(103 年11 月18日)或之前數個月期間,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承 之經濟條件有顯著變動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尚有餘裕得以在 事實一㈠案發時借款數萬元予告訴人。況其針對自己借款予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我朋友商 借後再借給告訴人云云(少連偵一卷第40頁反面),嗣於審 判程序時改稱:因為家裡都有給我一些零用金,我自己有存 起來云云(易字卷第293 頁),非僅先後有所矛盾,且所辯 前者自始未據提出向友人借款之相關證據以佐,亦核與其自 身既可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應無庸自己擔負借款人責任 再轉借告訴人之情事有悖;至於後者則與上述其偵查中自承 之經濟狀況矛盾,均難憑採。基此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並未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業有謝○○交付扣案之本票編 號①②及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⑸在場少年除庚○○、己○○外,尚包括壬○○、辛○○及癸 ○○:
①茲據被告辯稱在場少年僅有庚○○、己○○云云如前,而少 年壬○○、辛○○、癸○○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 亦均否認己身有在場之事實或稱對於事實一㈠所發生事件不 知情、沒印象云云(壬○○部分詳警一卷第85頁至反面、辛 ○○部分詳同卷第93頁、癸○○部分則參同卷第109 頁、影 少調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指稱辛 ○○及癸○○有在場,另於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時再稱 壬○○有在場,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僅明確指出庚○○ 、己○○有在場之情,其餘則答稱已忘記等語,業如前述。 然衡以本件自事發迄至審判程序既已事隔將近5 年,而渠在 上記警詢及甲案調查期日作證時,距離事發之際較屬接近( 分別約隔7 個月、1 年1 個月),警詢時員警更有提供照片 輔助供指認(警一卷第1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 ,斯時告訴人尚能逐一說出相關少年之綽號及在指認照片旁 書寫渠等之完整姓名,是其在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關於參 與人員所為陳述,可信度應較審判程序時為高,然揆諸前揭
說明,自亦須有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
②其他在場人之證述:
證人己○○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時,因否認自己在場或辯稱 係事後才到場,故未針對在場人員為進一步說明(警一卷第 66頁、影少調卷第67頁);至於其在審判程序時則證稱:當 天我在本案超商外面吃東西,現場還有庚○○,其他的人沒 什麼印象,至於癸○○、辛○○及壬○○有無在場一事我也 沒印象等語(易字卷第239 頁)。
證人庚○○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所簽的本票係何人提供,當時現場有我、被告、辛○○、癸 ○○、己○○及2 個我不知道年籍資料的男子等語在案(警 一卷第75頁反面);嗣至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當天在現場 看到被告及己○○,我並不認識癸○○、辛○○及壬○○, 當天他們3 人沒有一起去本案超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 事發已經一年了,所以忘記了,(後稱)當時到場之人沒有 壬○○,至於辛○○及癸○○我忘記了,我現在無法確定我 警詢有說出來的幾個人是否真的都有去云云(易字卷第256 至257 頁)。
證人戊○○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被告約我前 往本案超商,他約告訴人在超商寫本票,所以約了我、庚○ ○、己○○、辛○○、癸○○及壬○○等人一起前往,之後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進去超商內,我們其他人則在超商外面 聊天等候等語綦詳(警一卷第34頁至反面);於偵訊時則未 針對在場人員一節為陳述(少連偵一卷第45頁至反面);嗣 至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我、被告、己○○及庚○○常會去本 案超商吃東西,所以不清楚案發當天還有誰去,製作警詢筆 錄時也距離事發蠻久了,比較不記得,我不太確定當時筆錄 內容是正確的,我那時會提到辛○○、癸○○及壬○○有去 ,是因為他們3 人也蠻常去的,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應該是有 去,但我不確定云云(易字卷第224 至225 、232 頁)。 ③是稽諸各該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少年壬○○、辛○○及 癸○○或有可能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否認在場,而此節乃 人之常情,故未可僅因渠等否認上情即率予採認,此觀少年 己○○初於警詢時亦曾否認自己在場,然嗣於審判程序到庭 作證時已坦認在場之事實,且與被告、證人庚○○及戊○○ 證述情節相符,遂仍堪認定其之在場事實自明。至於證人庚 ○○及戊○○各自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渠等在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諸審判程序接近許多,且斯時較無與 被告在場同庭之壓力,所述之可信度應較高,此觀渠等在審 判程序時一致改稱在場參與少年僅有己○○、庚○○而與被
告辯解相符之情自明。加以證人2 人於案發前與少年壬○○ 、辛○○及癸○○均無仇恨怨隙,應無誣陷上開少年之動機 ;況依證人戊○○於審判程序所陳:告訴人並非每次皆會參 加在本案超商之聚會,亦不是每次均會簽寫本票等語可知( 易字卷第227 至228 頁),告訴人此次在本案超商內簽發本 票之事件應屬特殊,相較於尋常聊天、吃飯之一般情形而言 更具有可記憶點,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能力應不致將案發當天 與平時在該處聚會之成員混淆。更有甚者,證人戊○○及庚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同一日由不同員警所製作,且 詢問時間有所重疊(戊○○係自上午10時25分起至下午1 時 12分止,庚○○則為中午12時37分起至下午2 時7 分,參警 一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74頁、第79頁反面2 人筆錄首 頁及最末頁),則斯時該2 人應無接觸交談之機會,卻均不 約而同主動敘及在場之人尚包括辛○○、癸○○而互核相符 ,益徵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④職是,告訴人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指證在場少年尚包括 壬○○、辛○○及癸○○3 人之情節,因與證人庚○○及戊 ○○之警詢證述互核一致而可獲得補強,即堪採認。 ⑹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有無一併簽發借據及前述行為是否 有遭被告及在場少年施以不法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