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號
CTDM,108,易,7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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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梅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8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85號、107年度偵字第12728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3號、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107年
度偵字第128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107年度偵字第9177
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梅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許,見邱碧玉所有綠色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己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旁吉安34之1 號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自行車牽入 上開住處內據為己有。後邱碧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蕭淑梅涉及之其他竊案時,蕭淑梅自行交付上開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扣案(已發還),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2日20時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里○○路0段000號騎樓,見鍾范五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因騎 乘腳踏車疲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 據為己有騎乘離去,並將腳踏車留在該處騎樓。後鍾范五珠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21K附近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 ,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11月12日8時34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陳宥霖經營之旗山種子行,趁種子行 內人員忙碌、辦公桌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走入 店內徒手拿取辦公桌上1包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940元 )及陳宥霖所有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後欲走出店外,旋為 陳宥霖母親發覺、陳宥霖攔下蕭淑梅並報警,經警在蕭淑梅 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1包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查悉 上情。
㈣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對面「阿仁水果行」,徒手竊取傅寬勳所有擺放在攤位 上之柿子20顆、奇異果70顆、桃子50顆、酪梨5顆、紅龍果 10顆(價值合計約4,200元)。
㈤於107年9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林黃秀英經營之雜貨店前,徒手竊取林黃秀英所有擺 放在攤位上之乾香菇鯊魚乾、蔥頭酥、白木耳、黑木耳、 麵筋紅豆、綠豆(價值合計約5,000元)。 ㈥於107年9月16日上午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對面「阿仁水果行」徒手竊取傅寬勳所有擺放在攤位上 之柿子30顆、李子20顆、百香果50顆、奇異果70顆(價值合 計約2,900元)。
㈦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太電信」前,徒手竊取鍾鳳櫻擺放在所有車牌 000- KEZ號機車踏板上之塑膠袋內之蔬菜、魚、茶壼。 ㈧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宗興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宗興擺放在該處之車牌 000- CTX號機車(查獲時車牌已失,機車已發還。)。 ㈨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潘月嬌所有並交由林張雪月使 用且擺放在該處之車牌HS8-985號機車。 ㈩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8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林文舜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已發還)。
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0時43分,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大仁街 與復新東街口,徒手竊取連宏順所使用且擺放在該處之車牌 MEZ-0199號機車(已發還)。
於107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 仁和街及文中路交岔路口處,見許秀萍居住之高雄市旗山區 文中路7之2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腳 踏車停放許秀萍住處外,後徒步打開未上鎖大門侵入許秀萍 住家,徒手將放置客廳、許秀萍所有之紫色大手提包(內有 紅色手拿包及COACH錢包各1個、許秀萍合作金庫提款卡、郵



政金融卡、台銀銀行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儲蓄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600元及印章1個,除現金及印章外均已發 還)拿走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於107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蘇元昌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家,見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打開未上鎖大門侵入蘇元昌住家,徒手拿取蘇元 昌放置客廳桌上黑色ASUS廠牌手機(內裝有蘇元昌健保卡、 身份證、郵政金融卡,均已發還)後離去。
於107年11月7日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鄭煒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前,見鄭煒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因 騎乘腳踏車疲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後騎乘離去既遂。嗣因許秀萍於107年11月6日22時許返家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7) 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蕭淑梅,並扣得竊得 物品(已發還),查悉上情。
於107年9月6日15時10分許,侵入鍾秋娣所居住使用之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神明廳 內瑤池金母神像1尊(市價2萬2千元),惟甫移動神像之際 即遭鍾秋娣發覺而未遂,鍾秋娣即報警處理。
於107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里 ○○街00號、黃玉華經營之風格通訊行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犯意,走入店內並徒手開啟櫃臺抽屜,竊取黃玉華所有之 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1萬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黃玉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碧玉陳宥霖、傅寬勳、林黃秀英潘月嬌林張雪 月、連宏順、蘇元昌鍾秋娣黃玉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蕭淑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 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 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新 法提高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至、所 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 重竊盜罪。另渠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⒈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 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 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患有重鬱症,前於101年9月間即 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初診,經診斷被告 長期自殺風險高,憂鬱症病史、腦傷,106年9月18日再至旗 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類似重鬱重發作之情 緒障礙,長期憂鬱情緒,自殺意念,病程慢性,已有認知功 能退化,無法維持工作及謀生,家庭支持度不足,107年11 月及12月間持續於旗山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記載被告間歇 仍有自殺念頭、會追藥、過量服用鎮定安眠藥,推測導致意 識不清類似夢遊,有被提告偷竊等語,可徵被告自案發前起 至案發後即陸續於旗山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等情,有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旗山醫院108年4月18日旗醫醫字第10800 5146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47~49頁、83~112頁),堪 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患有重憂鬱症之精神障礙。




⒉又被告經本院依囑託旗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屬於中下智商,認知功能仍在正常的範圍內 (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故對於犯罪行為仍具備辨識能力。 然而,被告的服藥遵從性不佳,時常自行加重藥物劑量,並 且多次藥物過量造成夢遊、健忘等狀況。從鑑定報告內【與 案件相關之本院看診紀錄】的整理資料中可發現被告多次疑 似藥物過量而出現精神恍惚,造成騎車自摔或身體不適而至 急診求助。被告也曾在精神科門診主述因為過量服用鎮定安 眠藥,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發生偷竊等案件。當被告 處於嚴重的憂鬱情緒或藥物過量時,行為的控制力將顯著降 低,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情感 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有衝動 可能性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231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上揭被告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症,屬持續型之精神 障礙、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力低落,過量服藥後出現夢遊、 精神恍惚等情,故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16罪之犯行 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 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 編號15所示未遂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前揭鑑定報告雖另稱:評估認為被告明知藥物過量會導致意 識不清、類似夢遊,進而發生偷竊等案件,但是仍多次不遵 醫囑,自行調加重藥物劑量,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忽未注意,自陷於精神障礙之中,此乃屬 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327號卷第231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 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 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 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 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 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 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 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 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 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



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 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 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 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 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 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 加以處罰之原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原因 自由行為之認定,應非在精神專業鑑定之範圍,被告上開所 犯,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仍應由本院依證據證據之結果 認定之。對此,檢察官到庭雖稱:被告被訴案件中第一件竊 盜犯行是107年8月12日竊取鄰居電動自行車,該案於107年9 月15日警方就有找被告去做過筆錄,但做筆錄時被告可以辯 稱服用藥物、忘記了,但接下來的其他竊盜案件都是在107 年9月15日製作筆錄後所犯,若被告一直讓自己服用過量藥 物,並在這種狀態下持續犯罪,難說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本院107年度易字327號卷第278頁),惟查被告服用過量精 神疾病藥物,固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但被告過量服用藥物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何 ?服藥之際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 可得預見,此涉及被告所犯可否免責或減輕其罪責,仍應有 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不能僅以其故意或過失,而致服用過 量藥物,即逕予推斷被告於過量服藥之際已對後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且被告既重度憂鬱、認知功能降低 ,復有自殺傾向,自難期能自我控制規律定量服藥,被告亦 辯稱:我心情不好就會自行服藥入睡,可以睡六個鐘頭等語 (本院107年度易字327號卷第276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地點、手段及情節經過等情,皆屬非計畫性而隨性為之 。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 行為階段,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



可得預見詳為說明認定依據,誠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復 查無其證據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認被告過量服用藥物之行為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相符,是 就被告上開所犯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及生活上 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如附表 所示遭竊之財物部分,多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時之身 心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二名子女已成年、現由 哥哥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 行,罪質均同,且犯罪時間俱在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又 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監護處分之宣告:
⒈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 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 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往後會配合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云



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如 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此般 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其接受前述鑑定過程中 之會談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雖已陸續於精神科就診,惟 並未遵醫囑服藥,顯示被告之自我控制力實有不足;實缺乏 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另再佐以上開精神鑑 定書亦載明:被告明知藥物過量會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 ,進而發生偷竊等案件,但是仍多次不遵醫囑,自行調加重 藥物劑量;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 、情感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 有衝動可能性。雖然案兄提出未來監護被告的計畫(請求妻 子未來多關注及探視被告、請求某女性友人搬至被告家同住 等),也認為被告能夠記取記訓而不再犯。但是案兄本人難 以即時就近監督被告,由他人代為監護被告的計畫是否可行 ?成效為何?目前仍是未知數,故無法避免再犯之餘,建議 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仍有必要性等語,此亦有前揭精神 鑑定書可佐,足認本件實難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 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之必 要。準此,參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 有高度危險性,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 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 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16罪 ,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 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減輕家庭負擔。此 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 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之必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 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⒉又監護期間雖為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至於就法 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 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 ,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



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 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 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 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 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此 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意旨亦可明之。特此敘明,供 被告、家屬瞭解。因此,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 行檢察官參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示 之財物及事實欄一、所示現金1600元及印章1個,均係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 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 別於附表編號4至6、9、12、16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如附表 編號4至6、9、12、16「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㈧、㈩~所示竊得之 物,雖為其所犯前揭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然除犯罪事 實欄一㈧、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1個、現金1600 元及印章1個外,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其等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案警一卷 第19、31頁、警二卷第1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案警 四卷第14頁、警六卷第18頁、警七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71號案警卷第46~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塑膠袋內蔬菜、魚、茶壼及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車牌1個,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 ,惟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黃雯麗、鍾葦怡、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主文 │
│號├──────────┤ │ │
│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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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玉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警詢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壹年。 │
│ │ │警方在被告家中查獲失│ │
│ │ │竊電動自行車照片、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 │局搜索筆錄及物品目錄│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事實欄一、(二)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范五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 ├──────────┤珠警詢證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等) │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護壹年。 │
│ │ │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
│ │ │片、機車遭竊騎樓現場│ │
│ │ │照片(遺留腳踏車)、│ │
│ │ │機車尋獲地點照片、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 │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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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警詢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種子行監視器錄影畫│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面及翻拍照片、遭竊物│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品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壹年。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 │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 │




├─┼──────────┼──────────┼───────────────┤
│4 │事實欄一、(四) │①告訴人傅寬勳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柿子貳拾顆│
│ │ │ │、奇異果柒拾顆、桃子伍拾顆、酪│
│ │ │ │梨伍顆、紅龍果壹拾顆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五) │①告訴人林黃秀英於警│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詢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乾香菇、鯊│
│ │ │ │魚乾、蔥頭酥、白木耳、黑耳、麵│
│ │ │ │筋、紅豆、綠豆均沒收,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 │①告訴人傅寬勳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柿子參拾顆│
│ │ │ │、李子貳拾顆、百香果伍拾顆、奇│
│ │ │ │異果柒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七) │①被害人鍾鳳櫻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之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警製職務報告1份、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年。 │
│ │ │片20張。 │ │
├─┼──────────┼──────────┼───────────────┤
│8 │事實欄一、(八) │①被害人王宗興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 ├──────────┤之指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護壹年。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4張、蒐證照片7張。│ │
├─┼──────────┼──────────┼───────────────┤
│9 │事實欄一、(九) │①告訴人潘月嬌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拾│
│ ├──────────┤、偵查中之指訴。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告訴人林張雪月於警│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詢之指訴。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等)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HS 8-985號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
│ │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徵其價額。 │
│ │ │6張、蒐證照片4張。 │ │
├─┼──────────┼──────────┼───────────────┤
│10│事實欄一、(十) │①被害人林文舜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 ├──────────┤之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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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