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號
CTDM,108,易,6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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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余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90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莉涵應能預見目前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 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2時許,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之指示,於統一 超商(7-11)某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 7-11) 新德化門市予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人收受,表示容任該名成年人或其他不法分子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5 月8 日13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楊水蓮之電話,並佯 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告訴人驚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水蓮於警 詢中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申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提出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傳 送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5 月1 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 辯稱:伊先前並無貸款經驗,係被國際詐騙集團慫恿投資, 才先於107 年4 月間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後該集團佯稱伊中 六合彩,但中獎彩金扣在國外交易中心,需匯款53萬元才能 領到彩金,伊誤信為真而急需借錢,為免再向銀行借款不易 核貸,遂手機上網搜尋快速借錢,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 要借款53萬元,對方則向伊表示如果分3 期還款,1 期需還 款18萬元,若分36期還款,1 期需還款15,800元,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日後還錢匯至該帳 戶供渠等提領,伊遂依對方指示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故伊係為借錢才將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故伊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12時許,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於統一超商(7-11)高雄仁雄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7-11)新德化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8 日13時49分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向其借款 1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云云等 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局號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自107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之 交易明細、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 票申請書、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 、第24頁、第27頁、第26頁、偵二卷第21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 ,在判斷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時,應以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無法僅從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即遽以推論斯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依據為:①現今開戶審查過程中,銀行行員多會宣導 相關法令,藉以防止客戶淪為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共犯, 而被告既供稱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共有6 組,且有經營網路 拍賣,時常有運用金融帳戶存款、匯款或提款之需求,對相 關法令宣導應較耳熟能詳,復關於詐騙集團會促使被害人依 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 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故依照一般人社 會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



之人蒐集他人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使用,應可預見,故被告以其「因急需借款,沒有 想那麼多」之詞置辯,自非可採。②被告既曾經玉山銀行核 撥貸款,表示其信用尚屬良好,豈會不另找金融機構詢問貸 款,卻向風險極高之民間貸款尋求融資?又被告供稱貸款53 萬元,若以36期還款,每期清償10,800元,若以3 期還款, 每期清償10萬多,試以36期每期之償還金額計算,僅有388, 800 元,遠不及於該貸款本金。復被告既曾有貸款經驗,應 當知悉核准貸款後應仍須進行簽約及對保程序,方可獲得撥 款,是被告既尚未簽約對保,豈需提前將匯款帳戶交出?又 被告所提出貸款方所傳送之借款契約書內容錯別字甚多,且 有語意不通之處,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豈可能全然未察 ?可見被告應係心存僥倖為換取貸款,而將申設之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容任對方使用其交付帳戶之目的甚明。③另細繹被告 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於交付前之107 年3 月 7 日有餘額80,530元,被告稱其所得存入該帳戶,然交付前之 107 年4 月30日餘額僅剩1,846 元,是被告此舉足認其可預 見交付之帳戶可能無法領回,或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時可能遭 到凍結,並透過盡可能地領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無法領回 或凍結使其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有對於該人縱以 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事發後因為怕被老公責罵,就將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刪除,然卻保留存摺、提款卡之宅急便收據及對方LINE聯絡 資訊(名稱:超級好借實借實拿),審究對話內容之開頭是 「你好,所謂超級好借實借實拿是???」,應係被告初次 與對方接洽之用語,並未見對方有何回應,又對話時間竟顯 示6 月2 日,晚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10 7年 5 月1 日,復因被告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其透過宅 急便寄送,卻見上開收據之寄件人係「廖*斌」,非其本人 又非其配偶之名,是無法排除上開資料係被告事後擔心刑事 追訴而為卸責之舉。另被告稱:借貸需求係因其投資香港六 合彩公司,已經匯入285,000 元,再匯53萬元就會獲得報酬 ,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也就是為了該筆投資,後來始悉係 遭詐騙,也知悉該筆投資風險很大等語,被告既未將53萬元 參與投資,怎知其所投資方案係屬詐欺?且被告既獲得玉山 銀行核貸30萬元,其於電匯前一(25)日跨行提款15萬元及 當(26)日於玉山銀行本行提款機提款12萬元,既已前往玉 山銀行本行操作提款機,何不臨櫃一次提款或以玉山銀行電



匯至境外?反將高額投資款全部提領並透過華南銀行商業銀 行電匯至境外,豈非多此一舉並徒增現金遭竊風險?是上述 行舉與常情有違,可見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經查: ⒈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上網搜索借款資 訊,再以LINE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要求伊先 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擔保及作為日後還款使用,而伊遂依指示 於107 年5 月1 日寄交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 與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16頁、簡字卷第24頁 、院卷第4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寄交系爭帳戶之交貨 便收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其上記載「取件人:張*瑋 」、「寄件人:廖*斌」、「取件門市:新德化」,又本院 依職權以「新德化」為關鍵字,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所搜索,亦發現有另案被告張秝豪李柏鋒同於相近時間因 相同原因寄交帳戶存簿、提款卡至新德化門市店,之後上揭 帳戶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且其中李柏 鋒所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單單據上所載之寄件人與取件 人資訊,與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收據資料完全相符乙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201 、 24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45 、6120、62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6 頁 】,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於網路上見到借款資訊,進而聯繫 洽詢借款事宜,而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等詞,依上述各情對照而析,應屬實在 ,並非事後因擔心遭到刑事追訴而為之卸責言行;②又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7 年5 月1 日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且事後將與自稱貸款業者所進行之LINE通訊對話訊 息刪除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與 該借款對象即名稱為「超級好借實借實拿」LINE通訊之最早 時間為6 月2 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 1 份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此通訊顯係於被告 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且細繹該通訊軟體畫面內容僅 有一方於6 月2 日、6 月4 日詢問對方「你好,所謂超級好 借實借實拿是?」、「是不需要任何證件或抵押品嗎?」, 而對方均未回應,核非被告與網路借款對象聯繫借款對話之 LI NE 訊息,故被告提供該通訊資料內容顯非用以證明其與 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於審理 時表示其係怕被配偶責罵,一時情急才刪除與對方之對話訊 息,且事後遭對方封鎖,才決定以配偶之LINE與對方嘗試進 行通訊,但亦遭對方封鎖,故其提出名稱為「超級好借實借 實拿」之LINE通訊資料僅係證明當初係與該名人士進行借款



等語,應屬可信,故難認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與名稱為「超 級好借實借實拿」之通訊對話之畫面擷圖有何不一而不足憑 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寄交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無幫助 詐騙之意思,且寄出去之時亦未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供作詐 騙工具使用,尚屬有憑。
⒉再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於 辦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人, 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 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然而,民 間私人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甚至 以工作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形。又就 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辦理貸款時須交付帳戶 以供還款,此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情況,即謂可於交 付帳戶之前,發覺並預見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個人 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之說詞是否容 易使人上當受騙等諸多因素相關,且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 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帳戶必涉有不法 情節乙事,此從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 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況刑法上既定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 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 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 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 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 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 形當非無可能。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7 年 4 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嗣後陸續提領約29萬元,並 於同年月26日匯款285,582 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係因遭 國際詐騙集團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 頁至第17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出 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收據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故被告上揭所述,尚屬有憑,又酌以被告於107 年4 月 24日甫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嗣於107 年5 月1 日即為借 款再寄送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顯係於短時間內有借款急 需,是被告辯稱:伊係遭該國際詐騙集團再訛稱伊中六合彩 ,但中獎獎金扣在國外交易中心,需53萬元始能領彩金等語 【見偵二卷第17頁、簡字卷第24頁】,尚非全然無憑;另被 告雖係於107 年4 月24日、25日及26日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陸續提領2 萬元、15萬元、12萬元,再於同年月26



日於華南銀行一次匯款285,582 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此 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可證【見警卷第14頁】,而此提款情形, 無礙於被告有向玉山銀行借款後,旋即匯出與借款金額相當 之款項至海外之事實,且海外匯款與國內匯款不同,其所需 手續費等費用,各銀行間容有相當差異,自會影響匯款人對 匯款銀行之選擇,要難以被告非臨櫃一次性提款且另擇華南 銀行電匯境外之方式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實,故被告所稱其 係聽信詐騙集團所述,為領取彩金,遂上網搜尋進而聯繫自 稱貸款業者乙節,非全無可採,是被告固雖有辦理貸款之經 驗,名下亦有6 個金融帳戶,並兼職網拍業務而時常使用帳 戶,且學歷係大學畢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5 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與網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37頁】,惟酌以被告當時尚聽 信詐騙集團所述,而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並匯款285,58 2 元至海外,可徵被告係屬容易聽信他人片面說詞,而對詐 騙較無警覺之人,又被告當時係因聽信詐騙集團所述,而面 臨需匯款領取彩金之用錢孔急之情形,復為避免於107 年4 月24日甫放款之金融機構不願於短時間內再次核貸,致未能 選擇一般管道貸款,轉求助網路上之不詳業者辦理;又此種 借貸程序本無法以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且嚴謹之作業程序相 比,實難苛求被告未與對方當面對保或簽約,及對方所傳送 要求回傳之借款契約中有錯字進而察覺異狀,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急需用錢而在思慮欠週情形下,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戶之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故未意識自己帳戶會遭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⒊又細繹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0 7 年3 月7 日尚有餘額80,530元,嗣於寄交系爭帳戶前之10 7 年4 月30日餘額僅剩1,846 元,然被告係於107 年3 月30 日、4 月12日分別提領50,000元、30,000元,之後於107 年 4 月13日、4 月30日尚有365 元、610 元匯入系爭帳戶,此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再參以 被告係於玉山銀行107 年4 月24日核貸後,復有借錢之需求 才上網搜索網路貸款業者並進而聯繫借款事宜,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係於與網路業者聯繫貸款事宜前,即已大筆提領系 爭帳戶款項,核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 遭不法使用,致有無法取回或遭凍結之風險,為免降低自身 財產損失之風險,而大筆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形不符,故



檢察官依此所主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卻 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係預計貸款53萬元,對方表 示如分36期還清,每月應還款10,800元,如分3 期還款,每 月還款10萬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檢察官以被告所 陳而以36期每期還款10,800元計算,共計還款金額為388,80 0 元,遠不及於該貸款本金,主張被告所陳借款利息還款金 額悖於常態,衡情被告應可從中察覺異狀,卻仍基於僥倖心 態為換取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 ,然被告於審理時具狀表示其借款53萬元,如分36期還款, 每期應還款金額係15,800元,如分3 期還款,每期還款18萬 元【見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以被告具狀陳報之還款 金額換算,若分3 期、36期還款,共計還款金額分別為54萬 元、568,800 元,核與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以及清償 期間長短影響利息多寡之情形,並無不合,再酌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還款金額,就分3 期還款之金額僅能概 稱每期還款金額為10萬多元,可見其於當下是否能正確陳述 當初與自稱貸款業者所約定還款金額,已非無疑,則被告於 當時關於分36期還款之金額為每期10,800元之陳述,無法排 除係被告一時口誤或印象錯誤所致,故難認被告可從自稱貸 款業者所稱之還款金額總數未達借款本金而察覺異狀,進而 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寄送帳戶之時,已經意識到系爭帳戶日 後可能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但依前述,應尚須被告對系爭帳 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始能認定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事先意識到犯罪事實可能 發生,不當然等同於犯罪事實的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 可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仍須具體個案情況 判斷。就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後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 的犯罪型態來說,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時,不但意 識到自己的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並因為提供帳戶 資料這件事,可獲得不相當的報酬(如販賣帳戶給別人使用 ),此時因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利,且未有期待未來可取回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自可合理推論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時 ,對於自己帳戶日後被作為詐騙工具這件事,應是不違背其 本意,而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但如果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雖意識到其帳戶可能供作詐騙工具使用 ,但因其他的理由,以致於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的時候, 認為此一結果應不至於發生,此時即無法認定行為人有幫助



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的目的,並非販賣帳戶牟利而係借款,故被告應係因相信 取得其帳戶資料的人,係真正要幫忙辦理貸款,不會將系爭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才願依對方要求寄交帳戶資料,由此以 觀,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應 係與其本意相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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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0945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卷,稱簡字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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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