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號
CTDM,108,易,5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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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陳昱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昱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陳昱志為兄弟,陳建良陳昱志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仁武地政 事務所」內洽公,然因土地問題而與地政人員發生糾紛,遂 請友人楊建文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員警蕭南信及田文祺前往上址處理時,其等明知員警 蕭南信及田文祺依法執行職務,然陳建良陳昱志不斷莫名 大聲質疑員警蕭南信及田文祺之身份,而於同日時25分許, 在仁武地政事務所秘書室辦公室內,陳建良在與員警田文祺 爭執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 ,突然以手拍落員警田文祺所使用之警用電腦IPAD,而妨害 員警田文祺公務之執行。
二、嗣於同日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員警田文祺隨即與陳建良 發生拉扯、推擠,員警蕭南信見狀欲將兩人拉開,陳昱志亦 加入拉扯,待員警蕭南信持警棍欲控制場面時,陳昱志則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搶下員警蕭南 信之警棍,並持之朝員警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致其受有 上背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田文 祺公務之執行,嗣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陳建良陳昱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事實更正部分
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 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 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行為人之記載,原就 事實欄一之行為人記載為「被告陳昱志」、事實欄二之行為 人為「被告陳建良」,惟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事實欄一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建良」、事實欄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陳昱志」,被告陳建良陳昱志對之亦無爭執,從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姓名應有誤載,然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此已為更正(易字卷第43頁),而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人物姓名記載符合實際行為人,並無礙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就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陳建良陳昱志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且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二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 易字卷第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 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渠等兄弟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仁 武地政事務所內洽公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行,被告陳建良辯稱:伊懷疑證人即員警蕭南信及田 文祺並非員警,而伊請渠等出示證件,渠等拒絕並發怒推倒



伊,伊並未拍掉員警之警用電腦IPAD云云,被告陳昱志則辯 稱:伊並未搶警棍打員警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 並無違法舉動,然員警竟命令被告二人在秘書室辦公室內坐 下限制被告二人行動,又被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下,員警置 之不理反持攝影設備拍攝被告,被告陳建良僅碰觸員警田文 祺左手,員警田文祺即全力攻擊被告陳建良,員警蕭南信亦 加入,被告陳建良乃與員警拉扯,被告陳昱志係因員警對其 兄即被告陳建良不當執法,乃為防衛其兄之權利而與員警拉 扯,然被告二人均未有拍掉員警之警用電腦IPAD、搶警棍打 員警,本案因員警不當執法在先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惟查 :
(一)就事實一部份:
1.被告陳建良陳昱志為兄弟,被告二人有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仁 武地政事務所」內洽公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易字 卷第43頁),並有二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 一份可查(警卷第1頁、第21~22頁),可先堪認為真。 再於同日時25分許,被告陳建良仁武地政事務所秘書室 辦公室內,與員警田文祺爭執之際,突然以手拍落員警田 文祺所使用之警用電腦IPAD等情,業據證人田文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易字卷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 ,核與在場之證人即員警蕭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 告陳建良將員警田文祺手上之警用電腦IPAD打落之情節一 致(易字卷第139頁、第145頁),亦核與另一在場之證人 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梅芳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警察 要蒐證,他們質疑警察不能拿手機,他們有拍掉警察的手 機不知道是IPAD還是手機,尺寸比一般手機大,只確定其 中一位被告有跟員警言語上爭執、有拍掉員警手機,有扭 打的情形,當下我被嚇到就跑到秘書室外面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易字卷第156~158頁),而證人田文祺、蕭南信、 陳梅芳俱為公務人員,而與被告陳建良原無仇怨糾紛,其 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是其證述內容本具有極高可信價值 。
2.再員警蕭南信執勤時佩掛之密錄器當場攝錄事發經過亦顯 示:深藍上衣者為兄之被告陳建良、淺藍色上衣者為弟之 被告陳昱志,員警田文祺原持警用電腦IPAD進入秘書室, 斯時被告陳建良手指員警蕭南信之密錄器稱:「不好意思 喔~你沒有權利蒐證啥喔~你的密錄器是開著的~」,而 員警田文祺回以:「你用講的就好,你不要在那邊動手~ 齁」(被告陳建良抓住員警田文祺上半身某處,因畫面遮



蔽無法看出),員警蕭南信稱:「你現在是怎樣?」,被 告陳建良突將自己抓住員警田文祺的左手,往左下方甩, 即有「咚啪」一聲,員警田文祺即將被告陳建良往後推, 被告陳建良往後方倒退,接近牆壁之時,被告陳建良開始 反推員警田文祺,雙手拍打並抓住員警田文祺之衣服(原 先站在牆邊用手機錄影的被告陳昱志向前加入拉扯)等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數幀在卷可參(易字卷第 39~40頁、第49~54頁),而密錄器雖因角度問題而未直 接攝得被告陳建良將員警田文祺手持之警用電腦IPAD撥掉 之畫面,然自員警田文祺原持警用電腦IPAD進入秘書室, 嗣於與被告陳建良發生肢體衝突時已無持用,且中間曾有 被告陳建良抓住員警田文祺上半身某處、抓住員警田文祺 左手並往左下方甩動而有「咚啪」聲響等動作以觀,顯見 被告陳建良確曾對員警田文祺施以外力之動作,始有可能 造成員警田文祺之警用電腦IPAD掉落,從而與上開三名證 人所證述情節若合符節,是上開三名證人所證述被告陳建 良以手拍落員警田文祺所使用之警用電腦IPAD之內容,應 屬可信,而可堪認為事實,被告陳建良辯稱並未拍落員警 田文祺之警用電腦IPAD云云,自非可採。
(二)就事實二部份:
再上開事實欄一事實發生後之同日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 ,員警田文祺與被告陳建良發生拉扯、推擠,員警蕭南信 見狀欲將兩人拉開,被告陳昱志亦加入拉扯,待員警蕭南 信持警棍欲控制場面時,被告陳昱志搶下員警蕭南信之警 棍,並持之朝員警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致其受有上背 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蕭南信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易字卷第139~140頁、第145頁),核與證人田文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其壓制被告陳建良時,背部被鐵棍毆打 一下等語一致(易字卷第150頁、第153~154頁),再員 警蕭南信執勤時佩掛之密錄器當場攝錄事發經過亦顯示: 當時不知為何人手持警棍,另有一隻手嘗試奪取,被告陳 建良持續被壓制在地,嗣後被告陳昱志右手持警棍,突有 「啪」一聲,黑衣男子(即證人楊建文)拉住被告陳昱志 ,另一員警高喝「嘿!」,另有人拉住被告陳昱志手,被 告陳昱志持續與員警拉扯直至遭壓制等經過,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數幀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1頁、第55~ 62頁),而密錄器確實攝得被告陳昱志持警棍之畫面(易 字卷第58頁附圖19),而原配屬員警之警棍既在被告陳昱 志手中,顯係被告陳昱志所奪取而來,又員警原係壓制被 告陳建良,嗣後另針對被告陳昱志進行壓制,且被告二人



之友人即證人楊建文亦有拉住、制止被告陳昱志之舉止, 顯見被告陳昱志必有對員警施以激烈動作,始會遭員警、 友人聯合制止、壓制,再員警田文祺於案發後1小時隨即 前往就診,經診斷背部受有上背痛傷害乙節,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查(警卷第33頁),從而上開 二證人證述被告陳昱志搶下員警蕭南信之警棍,並持之朝 員警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之經過,應屬可信,同可堪認 為事實,被告陳昱志辯稱伊並未搶警棍打員警云云,同無 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然查: 1.辯護人辯稱本案員警命令被告二人在秘書室辦公室內坐下 限制被告二人行動,又員警反持攝影設備拍攝被告,被告 陳建良僅碰觸員警田文祺左手,員警田文祺即全力攻擊被 告陳建良,被告陳昱志係因員警對其兄即被告陳建良不當 執法,乃為防衛其兄之權利而與員警拉扯云云,然本案警 察密錄器錄製內容,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目的在傳達 該攝影機攝錄之當時情形,其畫面顯示事故發生之經過, 影像畫面連續、所顯示之時間並無中斷,顯見並未經過任 何剪接後製之情形,從而其畫面顯示內容即為當時事發經 過,然辯護人上開辯護事發經過,全與本院上開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過程完全不符,顯屬避重就輕及編造誇飾圖掩 犯行,本不足採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 之」,是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並未以出示警察證件為行 使職權之唯一方式,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擇其一即可。 本案依勘驗員警執行勤務時之錄影畫面可知,本件員警蕭 南信、田文祺前往案發地點執行勤務時,均穿著員警制服 ,此經證人蕭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二幀可憑(易字卷第53頁), 已見當時員警確實身著制服,而以被告陳建良陳昱志均 為我國人民,並非外籍人士,且均有程度不一之刑事前案 記錄,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 查,則被告二人斷無可能不知我國警察之外表服儀特徵, 是自本案員警蕭南信、田文祺均著制服以觀,被告二人自 無不知彼等為警察之理。再當日被告陳建良先請證人楊建 文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證人楊建文認為到場者即為警察 ,嗣後被告陳昱志再打向勤務中心表示到場者為制服警察 等情,同據被告陳建良陳昱志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14頁、第166~167頁),並據證人楊建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60~161頁、第164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5月27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871287400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表及錄音檔 可佐(易字卷第91頁),及經本院勘驗無訛(易字卷第16 1頁、第166頁),是被告陳建良既請友人報警,自可預料 前來處理者即應為警察,而友人即證人楊建文亦認為來者 確為警察,被告陳昱志亦向勤務中表示到場者為制服警察 ,均佐被告陳建良陳昱志主觀上確已知悉證人蕭南信、 田文祺確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無疑,從而被告二人一 再藉詞員警未能出示警察證件,即否認主觀上得以認知員 警身分云云,顯屬卸責言詞,顯不足採。
2.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2、3款均定有明文,本案緣起 被告陳建良自己先委請證人楊建文報案,證人楊建文報案 時亦稱「有發生爭執,有發生爭執,有發生爭執!」,此 經本院勘驗證人楊建文報案內容無訛(易字卷第161頁) ,再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秘書劉睿君於警詢時亦證述: 我當時人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聽到我們的課 長陳梅芳正在向被告陳建良表示,有什麼問題請和警察人 員一起到秘書室裡面談,外面的空間留給其餘洽公民眾使 用,當我們一行人正要往秘書室移動前,被告陳建良仍對 於警方的身份及警方對著他們錄影的行為表達不滿,而且 對警方的口氣一直是不友善的等語(警卷第20頁),而本 案既因被告陳建良陳昱志先後報警,證人楊建文亦稱現 場有所爭執,且被告二人確實無何原因卻無端吵鬧妨礙其 他民眾洽公,是證人蕭南信、田文祺身著警察制服,已在 表示彼等為警察之身分下,請被告二人配合查驗身份而欲 查明被告二人吵鬧原因,當屬與上開規定相符之合法職權 行使行為,從而辯護人係因員警不當執法云云,顯不可採 。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



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就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建良在與員警田文祺爭執之際,突然 以手拍落員警田文祺警用電腦IPAD之行為,就事實欄二被 告陳昱志搶下員警蕭南信之警棍,並持之朝員警田文祺之 背部毆打一下之行為,實為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 為,顯已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從而被告二人於員警執 行職務時分別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良就事實欄一犯行、陳昱志就事實欄二犯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陳 建良、陳昱志二人雖為兄弟關係並於同一時、地在場洽公 ,然並無證據顯示渠等二人就前來處理爭執之員警,已預 先約定欲共同妨害其職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存在,再觀被告 陳建良為事實欄一犯行時,乃自己拍落員警田文祺警用電 腦IPAD,斯時被告陳昱志係在旁錄影(易字卷第50~51頁 附圖3至6),被告陳昱志為事實欄二犯行時,乃自己搶下 員警蕭南信之警棍朝員警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斯時被 告陳建良則因為事實欄一犯行而已遭員警田文祺壓制於地 ,此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建良陳昱志間亦無任何行 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故渠等二人乃係分別為本案犯行,附 此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 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 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 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良96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建良前案雖為販賣毒 品案件,然觀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係經過國家行使公權力執 行刑罰後,仍再犯本案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陳建良依舊未建 立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概念,反益加藐視國家公權力,足認 被告陳建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依本案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陳建良本件所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 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衡酌一般人遭警 調查時,難免或有心生不快的可能,然警察若非出於違法 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 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 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 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而以被告二人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均自陳從事泥作、日薪約2300元,一個 月有20個工作天,被告陳建良已婚、需扶養要扶養二子、 媽媽、叔叔,以及被告陳昱志離婚、需撫養媽媽、叔叔之 生活狀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係因被告二人自己 或委請友人報案,員警乃到場處理排解紛爭,換言之,員 警係為解決被告二人之需求始前來協助,而在證人蕭南信 、田文祺均身著警察制服而明顯可知為警察下,詎料被告 二人竟莫名其妙對前來協助自己之員警不斷質疑其身份、 無理咆哮要求出示證件,顯屬故意尋釁找碴鬧事,已見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惡劣。再被告陳建良扣除前開累犯 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公 共危險及毒品之犯行遭司法單位追查之記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渠等二人品行均屬不佳。 另審酌被告陳建良以拍落員警警用電腦IPAD、被告陳昱志 則搶警棍毆打員警背部之方式犯罪,其犯罪手段均非輕微 ,且衡酌員警對被告二人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忍無可 忍並已達危及勤務執行與值勤員警安危之程度時,始予以 制止逮捕,員警密錄器畫面均已清楚明示上情,足見員警 平日值勤困難度及危險性確實甚高,亦見被告二人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非輕,且被告陳建良全程對員警始終指手畫 腳、橫眉豎眼、大聲咆哮,態度實屬乖張,而被告陳昱志 原僅在旁持手機錄影,僅係因維護其兄始搶警棍毆打員警 ,從而被告陳建良所為犯行嚴重程度應甚於被告陳昱志, 是其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最末審酌被告二人雖自陳事後 有前往派出所道歉云云,然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在 直接面對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下,猶仍未陳明所犯細節, 反歸咎均因員警不當值勤始然,更遑論有何對員警致歉之 表示,或有何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從而可認被告二人根本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是其犯後 態度甚差,是若對此態度、犯行仍予以輕刑處理,長此以 往,對於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減損, 從而就被告二人所犯,認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前,就 被告陳建良所犯不宜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之,被告陳昱志 則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輕度有期徒刑罰之,綜上本 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 後,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昱志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下員 警蕭南信之警棍,並持之毆打員警田文祺之背部,致其受 有右腕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昱志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志持警棍毆打員警田文祺背部,造成 有右腕痛之傷害,無非係以員警田文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陳昱志既持警棍毆打員警 田文祺背部一下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 ,從而員警田文祺右腕痛之傷勢,顯非被告陳昱志被訴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所造成,應係在拉扯、壓制被告陳建良



陳昱志過程中所致,而拉扯、壓制被告二人係因被告二 人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員警田文祺行使逮捕之公權力,從 而其中所產生之傷勢應非因被告二人妨害公務犯行所致,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 執行部分為同一行為所造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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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