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07號
CTDM,108,審訴,60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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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雅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9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莊雅貴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雅貴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 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 執行,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另案拘役,實際出監日為105年6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就該個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 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 前科之品性資料,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 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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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