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16號
CTDM,108,審訴,5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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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6月12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 12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因與 曾秀美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劉龍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11、11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 照表(見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8年3月7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就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 罰乙節。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 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 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 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見審訴卷第98-1頁)。依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不久,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倒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 尚非無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2案 殘餘刑期6月又10日;復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後 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 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個小孩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審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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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