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7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計陸點貳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伍包、葡萄糖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仕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19時25分許 ,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9包(純質淨重共計6.22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 、葡萄糖1盒、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4支等物,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仕東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4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 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 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衡酌被告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品性資 料,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由尤淑月供給開銷,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與尤淑月同住、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心臟裝有支架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合計6.22公克)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葡萄糖1盒等物,亦為被告所 有,且分別供其購毒後秤重、分裝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稀釋
海洛因,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4支等物 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