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博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博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 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火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於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黃博頌與友人王○○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處,遭警攔查 ,並查獲黃博頌手提王○○所有之袋子內,裝有海洛因7包 (總毛重26.8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5支(總毛重3.92 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總毛重273.18公克)(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11號提起公訴),復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 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詳本院卷第99 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另扣案之 海洛因7 包(總毛重26.84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5 支 (總毛重3.92公克)、大麻2 包(總毛重0.6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273.18公克)等物,均屬另案被告王 ○○涉嫌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且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 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