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戴福錢及韓力行均為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翠峰社區」住戶,戴福錢並擔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2時許, 雙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戴福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豬頭」等語辱罵韓力行,足以貶損韓力行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戴福錢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力行業於本院繫屬前 之108年5月13日撤回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033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