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9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之78號「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附近巷內停放後,步行至上開公司後方,踰越圍牆進入該 公司內,徒手竊取邱賜達所管領之沙灘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發還),並將該沙灘車推至前揭巷內藏放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邱賜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俊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0-31頁;院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賜達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3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23頁)、現場照片 13張(見警卷第24-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第1項之竊盜罪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天窗等。本案被告踰越上開處所之圍牆入內行竊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自應 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因犯竊 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 相同性質之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 率爾以踰越牆垣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 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 時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踰越牆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 部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再斟酌本案竊 得之沙灘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 約2、3萬元、已婚、父母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沙 灘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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