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41號
CTDM,108,審易,54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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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漢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0
號、第32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漢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漢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許,前往黃政僑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黃政僑所有之熱水器1台、 燈罩1個、水壺2個、鍋子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107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村0○00號旁巷內,見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南區辦公室所有之鐵鋁門窗架、不 銹鋼門等物置放現場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一同徒手欲將上開門窗架等物搬運至上開貨車,適 因路人劉仲平發覺喝斥並要求其等放回原處而未遂。二、案經黃政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漢昇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潔伶黃政僑吳慶鴻孫雅慧劉仲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核順資源回收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貨 車租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案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本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上 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阿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第2260號、 第33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3 月、10月、10月、6月,上開7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4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字第233號、第10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8月、3月,該5罪嗣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而於106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甲案執 行完畢日期為106年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自僅及於乙 罪未執行完畢之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 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之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 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 不佳,入監前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 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品固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政 僑,然被告因將該等物品變賣獲有金錢,被告雖稱其僅變得 2至3百元左右,然觀之卷內核順資源回收估價單,被告變賣 熱水器即已變得5百元價金,再參諸被告所竊其他物品照片 ,該等物品體積非大,重量亦應非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約為1公斤,再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每 公斤32元之價格,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應為 532元(計算式:500元+1公斤×32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張家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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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