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英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 1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 年度審簡字第4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高雄市○ ○區○○里00號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 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趙英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大仁南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趙英章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 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 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英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是被告既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院卷第139、145-147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6頁)、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 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審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 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 行殘刑5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7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7014號、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 、6月,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 月2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第4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3月、6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 27日),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107年5月2日 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於106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4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 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欄查,其於警知悉其於遭警欄查前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 其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 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復斟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 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很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