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5號
CTDM,108,審原訴,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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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上午
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杜金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金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5 、6 時許,在黃○○位於 高雄市○○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 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為警盤查 ,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 15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



於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 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 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甲案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乙案 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又犯丙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 乙案雖於甲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杜金香因如犯罪事實要旨 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0月7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 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予以撤 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上開緩起訴處 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 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依前引說明,本件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屬於5 年內再犯,亦應依法追訴,附此陳明。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 至70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偽造文書及 酒駕等罪,與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 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該竊盜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 若僅因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 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等2 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 均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吸食器2 個、塑膠鏟管1 支等物,均屬 另案被告黃○○所有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他 案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 57頁),又審酌卷內資料後亦無證據可得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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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