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57號
CTDM,108,審交訴,57,2019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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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晨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崇晨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崇晨光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5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 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導致車輛之右後方擦撞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劉連娣,致 張劉連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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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