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116號
CTDM,108,單禁沒,11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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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被告曾慶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有 所明訂。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 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民國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其後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1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物品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 (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0770169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而其中編號1 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存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第57頁),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



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係利用 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等物品上是否有附著 毒品成分,經遍查全卷復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自難認屬違禁 物。然此等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 ,乃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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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 │基安非他命 │ │重零點壹柒柒公克 │
├──┼──────┼──┼──────────┤
│ 2 │玻璃球 │貳個│ │
├──┼──────┼──┼──────────┤
│ 3 │吸管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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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