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吳顏淑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杜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法扶律師
被 告 杜耀順
被 告 江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吳顏淑貞、杜志雄、杜耀順、江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吉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
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 人,為期順利當選,遂與其妻即被告吳顏淑貞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㈠於107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共同駕車前往被 告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 請託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夫妻支持投票予被告吳清吉,並於 欲離去之際,由被告吳顏淑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 元(每3,000 元為1 捆,共計6 捆)塞入被告江麗華之口袋 內,而以1 票3,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被告杜耀順、 江麗華行賄,以換取被告杜耀順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6 人於 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吳清吉,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即基於 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江麗華收受18,000元之現金, 而有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㈡於107 年11月初某日 傍晚,共同駕車前往被告杜志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被告杜志雄拜票,並由被告吳清吉 於與被告杜志雄握手之際,將現金3,000 元塞入被告杜志雄 口袋內,同時出言請求被告杜志雄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吳清 吉,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被告杜志雄行賄買票,行求而約 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杜志雄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 犯意,收受3,000 元之現金,而有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意思。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員追 查,而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皆坦承渠等分別有收受 被告吳顏淑貞、吳清吉所交付之賄款,並扣得被告杜耀順交 付之賄款18,000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 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5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 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 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 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 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 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 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 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 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 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 ,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 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70 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之供述 與證述、107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1 份、扣案之現金共計21,0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雖均承認公訴意旨所載 之投票收受賄賂犯嫌,然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均堅詞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皆辯稱:其等雖曾兩度至被告杜耀順 、江麗華之住處拜票,但均係偕同助選團隊共6 、7 人一同 前往,且第1 次拜票時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不在,第2 次亦 僅在屋外之涼亭拜票,未有行賄之舉;被告杜志雄之部分, 其等僅有搭乘宣傳車路過以廣播拜票,未曾獨自請求被告杜 志雄支持或向其行賄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 )。經查:
㈠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部分:
被告吳清吉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 住民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杜耀順、江 麗華、杜志雄於上開選舉中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清吉、 吳顏淑貞夫妻曾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杜耀順、江麗 華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請 託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於上開選舉支持投票予吳清吉等情, 業經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 執(詳訴字卷第140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被 告杜耀順、江麗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在卷(詳他卷第67頁 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 有107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8 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4 24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詳他卷第9-11頁;訴字卷一第73 -75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惟縱使被告吳清吉、吳顏 淑貞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 雄等人就上開選舉請託支持,仍無法以此即遽認其等有行求 並進而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向被告杜耀順、江麗華行賄部分 :
⑴證人即被告杜耀順之證詞:
①證人即被告杜耀順雖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 曾至伊住處拜票過3 次,第3 次時有交付每票3,000 元尋求 支持,當時被告吳顏淑貞向被告江麗華表示要借廁所,被告 江麗華帶被告吳顏淑貞去廁所後,被告吳顏淑貞就當著伊的
面把買票錢一把塞進被告江麗華的口袋,被告江麗華一直說 這樣不好,被告吳顏淑貞回答稱沒有關係幫忙一下,被告江 麗華看伊沒說什麼就收下,等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離開後 ,伊就要被告江麗華拿出來清點,共有6 綑紙鈔,每綑 3,000 元共計有18,000元;我們家有9 人有投票權,被告吳 清吉、吳顏淑貞應該是向我們買6 票;我們把錢收下後一直 放在家裡等語(詳他卷第69-70 頁)。意指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是在第3 度至其住處拜票時行賄,且其當面目睹被告 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被告江麗華,被告江麗華收受時更曾與 其眼神交會,見其未多言方收下,待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 離開後,被告江麗華與其隨即將款項取出清點並細數共有6 綑鈔票,每綑3,000 元,推測係尋求其家中6 位投票權人之 支持,其並將鈔票置於家中收存。惟證人即被告杜耀順嗣又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夫妻二人開車到 伊住處,被告吳顏淑貞表示要上廁所,並在被告江麗華帶其 去廁所出來後,將錢塞到被告江麗華口袋,說請幫幫被告吳 清吉,當時伊與被告吳清吉都在客廳可以看見;被告吳清吉 、吳顏淑貞離開後,伊與被告江麗華把錢拿出來看,發現有 些以橡皮筋捆起來,有些則沒綑,其等沒有算錢,就把錢放 家裡等語(詳偵一卷第76頁),亦即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於偵 查中雖再次指出其收賄當日係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二人至 其住處拜票,其並親眼看見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被告江 麗華,但針對其等是否於當日馬上點算賄款,其卻改口聲稱 其與被告江麗華在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離去後,並未清點 所收受之金額,僅發現有部分鈔票以橡皮筋綑綁,與其上開 調詢時所稱當下即細數所收款項乙節大相逕庭。是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被告杜耀順嗣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被告吳清 吉、吳顏淑貞等人前兩次是與其他人一起到伊住處外拜票, 未進到家裡,第3 次則是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 人一起來 ,因其等前兩次來訪均係中午時段,在屋外較通風,第3 次 是傍晚,伊就請其等進屋內,買票亦是第3 次來訪時發生; 被告吳顏淑貞借廁所時,除被告吳清吉外之其他人已到外面 準備離開,故塞錢時對方只剩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在場; 直到他們離開後,伊與被告江麗華都沒有拿出來數過,伊就 直接收起來,也都未用過,是在被約談後才知道有多少錢; 實際上買票錢有4 綑用橡皮筋綁,有2 綑沒有綁,是用捲的 ,總數是原封不動點交給檢察官時才確定,也才確定是每票 3,000 元;被告江麗華經被告吳顏淑貞塞錢時,沒有轉頭看 伊,也未以表情徵詢伊意見;(後又改稱)被告江麗華當時
有稍微望向伊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93 頁至第399 頁、第 404 頁、第410 頁、第415-418 頁),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雖與其偵查中所證相同,均表示其與被告江麗華收款 當日並未清點賄款數額,然卻另表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 本件買票之第3 次拜票,實與前兩次相同均係與其他助選人 員多人一同到訪,僅因該次抵達時已係傍晚時分,不若前兩 次均係中午抵達,其方邀請被告吳清吉等人入屋內,此節與 其偵查中所稱其收賄當日係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夫妻2 人 駕車到訪拜票乙節顯有所不同;且針對被告江麗華經交付賄 款時是否曾與其眼神交流溝通,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詞亦有所 反覆,先稱完全未有眼神交會,後又稱被告江麗華有稍微望 向伊,此情與其調詢時所稱被告江麗華收受賄款時係見其未 多言方收受賄款等節亦不盡相符。
③準此,綜觀證人杜耀順上開歷次證述,針對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交付賄賂當日係有幾人到訪拜票、被告江麗華收賄時 是否曾與其以眼神溝通、收賄後其是否曾清點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前後反覆不一,是其證述之瑕疵非小,已無從遽以對 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江麗華之證詞:
證人即被告江麗華雖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兩個人來拜票,後來被告吳顏淑貞說要上廁所,伊就 去開燈,被告吳顏淑貞從廁所出來後就往伊口袋塞東西,伊 拿出來看是錢就說這樣不好吧,被告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 並拜託幫忙,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回去後,伊就跟被告杜 耀順說,並將錢交給被告杜耀順;被告吳顏淑貞塞錢時被告 杜耀順人在客廳,客廳到廁所有1 條走道等語(詳偵一卷第 70頁),意指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行賄時係夫妻2 人造訪 拜票,且被告吳顏淑貞係借用完廁所後,甫出廁所即將賄款 置於其口袋,此時被告杜耀順尚位在與廁所相隔一條走道之 客廳,其有將錢取出觀看,並係待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均 離去後,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杜耀順。然證人即被告江麗華嗣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吳清吉等人來拜票過3 次,第一 次是在伊住處外涼亭,第2 次與第3 次都有進到家裡,且3 次都是傍晚時分抵達,第3 次來訪時有賄選;這3 次對方均 係多人前來,第3 次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是與杜清財、吳 秀櫻等共5 人一起來;被告吳顏淑貞借完廁所出來塞錢給伊 時,地點位在廁所出來靠進客廳的地方,被告杜耀順與被告 吳清吉都有看到,被告杜耀順看到時也沒說什麼;伊向被告 吳顏淑貞表示如此不妥時,被告杜耀順有看伊、瞪伊;被告 吳顏淑貞把錢放進伊口袋時,伊是摸了之後才知道是錢,當
時沒有拿出來,也未清點;他們離開後伊就把錢交給被告杜 耀順;錢有4 綑用橡皮筋綁,其他的是兩疊,每疊均是對折 兩次(詳訴字卷一第420 頁至第424 頁、第430 頁、第432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37 頁、第439 頁),亦即相 較於其偵查中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指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實係與其他多名助選人員一同到場,其並在被告杜耀 順目睹之下而交付賄款,且其並未將錢取出查看,更係先以 眼神與被告杜耀順溝通後才同意收受。是倘比對證人即被告 江麗華之歷次證詞,針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行賄當日係 夫妻2 人到場拜票抑或曾夥同其他助選員來訪、其收受賄款 當下是否曾將款項取出查看,以及其係收款後待被告吳清吉 等人離去方將買票一事告知被告杜耀順,抑或收款當下即與 當場目睹之被告杜耀順溝通是否收受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均不盡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江麗華之證詞是否可採,亦有極 大疑問。
⑶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之證詞得否互為補強? 經查,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各自歷次之證詞,均有諸 多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其等證詞之瑕疵均係發 生在諸如被告吳清吉等人行賄當日到場拜票之人數、收賄當 下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之互動等重要事項,在其等之證詞各 自有多項瑕疵之下,已難認得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吳清吉 、吳顏淑貞犯罪之依據。檢察官雖稱證人即被告杜耀順針對 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被告江麗華之經過及對話均可詳細 描述,且其與證人即被告江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調詢、 偵查中未經詢問之問題,包括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被告 江麗華時之位置以及當時在場之被告吳清吉、杜耀順之相對 位置,暨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行賄當日其他一同到場之助 選人員姓名,以及被告吳顏淑貞所交付鈔票之狀態,所證亦 均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之證淑應屬可採,並得互為補強等語 (詳訴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惟查: ①倘仔細對照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 證詞,針對檢察官上開所稱被告吳顏淑貞所交付賄款之鈔票 狀態,證人即被告杜耀順如前述證稱未以橡皮筋綑綁之鈔票 ,係捲起之狀態;證人即被告江麗華則稱係對折兩次等語, 已顯互核不符。又針對被告吳清吉等人歷次拜票之過程,其 等雖均稱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係於第3 次拜票時行賄,然 針對被告吳清吉等人共3 次拜票時抵達之時間係中午或傍晚 ,以及歷次拜票係於其等住處屋外或曾進到屋內等節,證人 即被告杜耀順如前述係表示被告吳清吉等人僅第3 次拜票時 係於傍晚到訪故有進入屋內,前兩次均係中午抵達並均僅於
屋外拜票;證人即被告江麗華卻係稱上開3 次拜票時間都是 傍晚,且第2 次、第3 次均有進到屋內,與杜耀順所述亦顯 不一致,衡酌其等既均能斬釘截鐵證稱被告吳清吉、吳顏淑 貞係於第3 次拜票時行賄,表示其等對於被告吳清吉等人歷 次拜票之過程理應有清楚記憶,又豈會連被告吳清吉等人先 前拜票之時間、地點所述均不相同,則被告吳清吉等人是否 如其等所證尚有第3 度拜票並進而行賄,更有所可疑。由此 足見其等之證詞仍有諸多互核不符而無法相互勾稽之處。 ②再者,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為配偶關係,於作證前本 有諸多機會得以溝通作證時之說詞,是其等之證詞縱有若干 相符,亦屬正常;更何況參諸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於本院審理 中接受交互詰問時,竟在本院未主動要求下,即出示其於審 理期日前事先準備妥當之其住處房屋內外各處之照片,供其 描述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時之相對位置所用,並將被告吳 清吉等人於案發後三度至其住處拜訪之時間及成員姓名均預 先記載於紙片上,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取出詳述等情,有本 院審判期日筆錄1 份、被告杜耀順住處之照片影本可佐(詳 訴字卷一第396 頁、401 頁、第469-487 頁),可見證人即 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在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實已預先設想交 互詰問中可能被問及之問題,諸如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時 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等細節,均已預作充分準備,故其等就本 案之部分細節縱有詳細描述,所述互為一致,亦不足為奇, 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等之證詞具有高度證明力而得互為補強。 ③況按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 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 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杜耀順、江麗華於本件既為涉嫌收受賄款之人,與被告吳 清吉、吳顏淑貞之犯嫌具有對向犯關係,其等證詞之證據價 值依前開說明,本即應加以限制,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 從以其證詞如何鉅細靡遺、如何前後一致,而作為認定被告 吳清吉、吳顏淑貞犯嫌之依據。且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證 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然其等上 開既均曾證稱於收受賄款時曾互為眼神之交流,意指其等當 下係經過溝通,具備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後,推由被告江麗 華收下賄款,則其等倘若成立犯罪,亦有極大可能屬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2 人之證詞彼此間縱使完全互核 相符,亦不得互為補強逕作為認定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犯
嫌之證據,仍應探究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等之證述,故 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認可採。
⑷除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之證詞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 據:
①參諸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 等對被告吳清吉等人為不利之證詞後,被告吳清吉等人曾3 度至其等住處欲影響其等之證詞,被告吳清吉等人並曾因本 案,事後調查其等女兒擔任保育員之事宜等語(詳訴字卷一 第401 頁、第414 頁、第427-428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調 查官許書銘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杜耀順曾以line通訊 軟體向其反映上情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78-379 頁),並提 出其與被告杜耀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 (詳訴字卷一第449-459 頁)。惟證人許書銘之證述以及上 開對話紀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杜耀順曾向證人許書銘 陳述上揭遭被告吳清吉等人影響證詞之情事,然尚難以此即 認證人杜耀順、江麗華此部所述為真,亦即尚無法證明被告 吳清吉等人於案發後確曾試圖以其他手段欲影響證人即被告 杜耀順之證詞。更何況按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 ,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 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 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 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 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 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 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 人,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 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 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內 容均為被告杜耀順向證人許書銘所為之陳述,連同證人許書 銘所稱被告杜耀順對其轉述之內容在內,性質上均同屬證人 即被告杜耀順之陳述,而為其前揭證詞之累積證據,非獨立 之補強證據,依上揭說明,尚不具備得補強其證詞之補強證 據適格。遑論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於被告杜耀順、江麗華 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述後,是否曾試圖影響杜耀順等人日後之 證詞,此節與被告吳清吉等人於本件是否確有行求乃至交付 賄款之犯行亦無關聯。是仍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吳清吉、 吳顏淑貞為不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杜耀順於本件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18,000元交
予檢察官扣案,此有扣案之上開現金可佐,證人杜耀順並如 前述證稱該現金即係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所交付賄款之原 物。惟查,該現金既非於行賄現場遭檢警扣得,且鈔票上復 未採獲、驗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000700 號函 (詳偵一卷第57頁),故上開現金性質上與證人即被告杜耀 順之片面指述無異,自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杜耀順、 吳顏淑貞之證詞,附此敘明。
2.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向被告杜志雄行賄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之證詞
①證人即被告杜志雄針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向其行賄乃至 交付賄款之過程,雖於調詢時證稱:107 年11月初某日傍晚 ,伊甫結束田裡工作回到家,就看到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 開著小貨車到伊住處,被告吳清吉隨即下車,以右手與伊握 手要求伊支持,同時以左手將一包東西塞進伊右邊口袋,並 隨即上車離開,伊後來進到屋內才知道被告吳清吉是以3 張 千元紙鈔對折塞到伊口袋,當時被告吳顏淑貞亦下車站在被 告吳清吉後方,並附和被告吳清吉之話語等語(詳他卷第85 頁至第87頁)。意指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於案發時均曾下 車向其尋求支持,並由被告吳清吉交付賄款,其當下未取出 鈔票,係待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離去後返回住處屋內,方 將賄款取出點算,且鈔票係呈現對折之形式。嗣證人即被告 杜志雄於偵查中針對被告吳清吉交付賄款之過程雖為雷同之 證述,然針對其有無當場將賄款取出點算,則改證稱:伊當 下也是好奇,也有拿出來算,手有一直摸鈔票,原本是要退 還,但當下沒想這麼多,回過神後被告吳清吉已離開了等語 (詳偵一卷第102 頁),意指其獲交賄款當下有取出點算, 但在來不及退還前,被告吳清吉已離開現場,此節與其調詢 中之證述完全不同。是證人杜志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 已互有齟齬之處。
②且證人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吳清吉行賄之過程又再 證稱:當時被告吳清吉下車向伊拜票,伊看到車上還有人但 沒下車,推測應是被告吳顏淑貞,但當時只有被告吳清吉下 車,被告吳清吉一邊握手請求支持,同時將錢放到伊褲子口 袋,伊是等到被告吳清吉離開後,伊回到家才拿出來看,鈔 票是像香菸一樣用捲的等語(詳訴字卷一第497 頁至第500 、第517 頁),亦即改指出案發時僅有被告吳清吉1 人下車 請託支持,未看見被告吳顏淑貞下車,且鈔票之狀態亦非如 其調詢時所稱係對折之形式,而係如同香菸般捲曲之狀態, 與其上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相逕庭。是綜觀證人即
被告杜志雄前開歷次之證述,其針對案發時被告吳顏淑貞是 否隨同下車請求支持、其於被告吳清吉離開前是否曾取出賄 款點算、被告吳清吉所交付之鈔票狀態等重要事項,所證前 後不一,其證詞瑕疵非少,已難據以認定被告吳清吉、吳顏 淑貞確曾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其行賄、交付賄款之犯行。 ⑵證人即被告杜志雄證詞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之上開證述非無瑕疵,業如前述。又縱使 其證詞前後一致,依上開說明,倘無其證詞以外之其餘證據 得為補強,亦無從逕以其所述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為不 利之認定。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杜耀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志雄係伊外甥, 上開選舉後,在伊被約談前,被告杜志雄曾對伊提及獲被告 吳清吉交付賄款乙事;當時是伊問被告杜志雄選舉的事情, 被告杜志雄就提到上情,但伊已忘記伊與被告杜志雄是誰先 提到此事,被告杜志雄只講到被告吳清吉有來過並拿一些錢 給他,但沒講到是多少錢,伊是跟他說賄選刑責很重,希望 他勇於面對等語(詳訴字卷二第51-55 、59頁),意指被告 杜志雄曾於案發後對其提及獲被告吳清吉交付賄款之事。證 人即被告杜志雄對此節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想要把賄款 還被告吳清吉,曾為此請教過杜耀順等語(詳他卷第102 頁 )。然證人即被告杜志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杜耀順 曾問伊有沒有拿到賄款,伊說不要亂講話;(後改稱)杜耀 順係伊舅舅,所以本案伊才會請教杜耀順,但忘記當時對談 的內容等語(詳訴字卷一第504 、509-510 、517 頁),似 先意指其經杜耀順詢問時是否受賄時,並未加以承認,後又 改指已忘記其與杜耀順對談之內容,可見其所證前後不一, 與證人即被告杜耀順上開證述亦有所不符,是已難遽認證人 即被告杜耀順此部證詞可採。又縱使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所證 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曾獲被告杜志雄轉述被告吳清吉行賄之 事,此證據性質上應等同於被告杜志雄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上開證詞之累積證據,亦無從為證人即 被告杜志雄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②又被告杜志雄於本件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3,000 元交 予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 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55 頁)。然證人即被告杜志雄已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吳清吉所交付之賄款已與伊自己的錢混在一 起等語(詳偵一卷第102 頁),可見該筆現金並非被告吳清 吉交付予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之原物。故其提出上開現金之舉 動,性質上亦與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之片面指述無異,自亦無 從據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杜志雄之上開證詞,附此敘明。
3.綜上,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分別交 付賄款予被告杜耀順及江麗華夫妻、杜志雄之犯嫌,證人即 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各自之證詞均有諸多瑕疵,其 中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之證詞互相對照之下尚有許多 不一致之處,且其等為涉嫌收賄之共同正犯,證詞無從互為 補強;至於證人即被告杜志雄雖與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夫妻 相同,均指證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行賄,然其所指證交付 賄款之時間、地點、對象,與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2 人所指均不相同,係屬平行指證,已難認得互為補強。且即 便其等所指證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買票之金額均為每 票3,000 元,然證人即被告杜志雄、杜耀順既如前述均表示 其等有甥舅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後其等遭調查局約談前,曾 就本案有所討論,則其等對於被告吳清吉涉嫌行賄之金額所 述縱使一致,尚無法排除係因其等已先對案情有所討論之故 ,自無法認定此節屬驚人之巧合,而謂得互為補強。遑論倘 若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確有賄選之行徑,理應向同選區諸 多投票權人行賄,收賄者應不僅有本案之被告杜耀順、江麗 華、杜志雄;反觀本件同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翁清木、高謝 阿招、謝杜美花、謝春梅、簡秀連、謝有財等人,於調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未經被告吳清吉等人行賄等語(詳他卷第15-1 8 、21-25 、31-44 、47-49 、53-54 、57-62 頁),可見 本件並非有眾多投票權人均指證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行賄 之情形,反係多數投票權人均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為有 利之證詞,是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之證詞是否可採 ,益發啟人疑竇。末再查卷內除涉嫌受賄之被告杜耀順、江 麗華、杜志雄之證詞外,其餘證據諸如其等提出之扣案現金 ,或其他證人所轉述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等同於 其等片面之指述,而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復查卷內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述。是基 於前述針對涉嫌受賄者證述之證據價值之說明,本件自無從 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之犯嫌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 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雖經其等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罪,然依上 開規定,本無從僅以其等各自基於被告身分對自己犯嫌所作 之自白,認定其等各自之犯嫌屬實。再者,被告杜耀順、江 麗華2 人若構成犯罪,有極大可能屬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自亦無法將被告杜耀 順、江麗華各自基於共犯身分對彼此犯嫌所為之不利陳述, 作為彼此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定其等之犯嫌。此外,證人即 被告杜志雄之指述與證人即被告杜耀順夫妻之指述,屬平行 指證而無從互為補強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同理可證 ,被告杜志雄對自己犯嫌所為之供述,與被告杜耀順、江麗 華夫妻對其等自己犯嫌所作之自白,亦屬平行之供述,仍無 從互為補強。準此,既上開被告3 人之自白均無從互為補強 ,本件即仍應探求有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自白屬實, 方能認定其等有罪。惟查,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等 人犯嫌之對向犯亦即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既均否認犯罪, 且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杜耀 順、江麗華、杜志雄針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犯嫌所為之 證詞,使本院認定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確有交付賄款之行 徑,則基於同樣理由,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不足以補強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