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頤
汪秀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原易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汪秀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頤、汪秀蘭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與鄭 國楨一行3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外的露天桌椅處飲酒、聊天,見鄭國楨因不勝酒力而當場 酒醉昏迷在椅子上,陳旻頤、汪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旻頤起身走近 鄭國楨放在椅子上的包包,並徒手拿取該包包內的新臺幣( 下同)700元現金得手,再由汪秀蘭將該背包整個拿起來, 並檢視其內是否還有其他財物,隨後陳旻頤、汪秀蘭即不顧 鄭國楨酒醉昏迷之情狀,將該包包交給全家便利商店之人員 保管,2人即離開該處,遺留鄭國楨自己坐在椅子上,並將 得手之700元花用殆盡。嗣鄭國楨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清醒後 ,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審原易卷第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楨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汪秀蘭前於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難認屬不斷違犯竊盜犯行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 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審酌被告2人初始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 (見審原易卷第131、133、135頁),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已 然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暨被告陳旻頤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 2萬多元,未婚,父母親需其扶養,患有紅斑性狼瘡,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汪秀蘭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約2萬多元,已婚,有1個小孩及奶奶需其扶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審原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旻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旻頤尚知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旻頤緩刑之意見 ,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131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陳旻頤因守法觀念不 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旻頤應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㈥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汪秀蘭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汪秀蘭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 ,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本件自無從為被告汪秀蘭緩刑之諭 知。從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之判決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33頁),本案仍無緩刑宣告之 適用可言,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700元,固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 意賠償合計共6500元,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 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