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元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元良於民國108年8月7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23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2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復新東街口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且其於97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被告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 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惟念本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