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26號
CTDM,108,交簡,212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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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長於民國108年8月6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人參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7)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 繫緊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 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 確定,並於105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且被告前於103年、104年皆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並經高 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1月2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被告屢犯不改實屬不該。另審酌本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期其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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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