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57號
CTDM,108,交簡,205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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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昌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阿寶師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且酒醉意識不清自 摔倒地受傷,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託該醫院對吳佳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0 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身為聯結車 職業駕駛,卻仍於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幾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 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猶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1 場次。然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動, 並未完成前述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佐,被告無端 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當;惟念在被告此次肇事受有 顱內出血之嚴重體傷,當已受相當教訓;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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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