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46號
CTDM,108,交簡,204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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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泓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前,因遇警方執行擴大臨 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經警嗅得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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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