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42號
CTDM,108,交簡,204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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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景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7 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 扣而為警盤查,遂於同日21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 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騎乘之距離甚遠,然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等犯罪情節;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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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