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40號
CTDM,108,交簡,204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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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榮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工廠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 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3仟元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 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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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