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引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引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引夫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松藝路段,因警執行酒測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引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 銷),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另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