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86號
CTDM,108,交簡,198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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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7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雄路上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稍前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4年、4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刑,與本 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矯正,猶再犯本罪,亦



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千元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5毫克且無駕照(前因酒駕吊銷尚未再考領)之情形下 ,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 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低收入 戶且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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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