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82號
CTDM,108,交簡,198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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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耀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耀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騎乘MUL-8185號 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耀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 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 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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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