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耀庭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93、100、107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即107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再犯同罪質之犯罪,已徵被告 輕忽法紀;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無駕 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