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30號
CTDM,108,交簡,193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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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AHS-129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典寶高幹58電 線桿前時,因不慎擦撞張宜靖所駕駛之AMQ-8685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俊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7 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升,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 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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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