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43號
CTDM,108,交簡,184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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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年
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武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6時33分前某時,騎乘XRL-0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仕元路口 不慎自摔,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鐘武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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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