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天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天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 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明潭路右轉進入蓮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應在遵 行車道內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往南 逆向行駛於車道內,適有李業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劉靜芝,沿高雄市左營區孔營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孔營路與蓮潭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蓮潭路, 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業柱及李劉靜芝人車倒地,李業柱因而受有左側 上下肢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劉靜芝則受有四肢多處及軀 幹鈍挫傷之傷害。馮天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業柱(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9-40頁)、李劉靜 芝(見警卷第28-31頁;偵卷第4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8-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4-47頁)、現場暨車損情形照 片共17張(見警卷第51-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33-34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5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 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 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李業柱、李劉靜芝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 以一行為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願意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告訴人2人共 請求財產損失共3萬元及精神賠償共2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因左腿斷掉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