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6號
CTDM,107,訴,416,2019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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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8900號、第8915號、第11382 號、第113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廖文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太、李銓。
廖文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鹽山王筠穎、許一鳴。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許 ,經廖文志及李銓同意而對渠等所在之高雄市○○區○○○ 路0 號(即85大樓)21樓5 室(下稱85大樓21樓5 室)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因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05 頁】,惟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5 頁、第281 頁、第289 頁、偵 三卷第13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審理 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 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前開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又渠等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壹、一所示),是依前揭說明,證 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警詢時之證據均乏「必 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



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20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
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 俊太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黃俊太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俊太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 訊係黃俊太要幫伊向伊友人張佑喆追討欠款,之後黃俊太於 電話通訊表示請伊幫忙準備一下係指要跟伊借錢,故該通電 話通訊與毒品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黃俊太 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係要 跟被告借錢,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關於黃俊太向被告要求「準備一下」具 體係指為何,尚非明確,另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外, 並無後續之通聯紀錄,是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與黃俊太當日確實有於2 小時後見面,故在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黃俊太要求被告準備之物究係金錢或是毒品,及雙 方當日最終有見面之情形下,尚難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進行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 太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第24 頁、偵一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18頁、院一卷第103 頁、第 105 頁】,並經證人黃俊太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 1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黃俊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見面云云,自 非可採。




⑵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 自被告處免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277 頁】,再細繹被告與黃俊太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內 容,黃俊太係向被告表示「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 下,我快爬不起來了。」,而證人黃俊太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上揭向被告所稱之詞係要跟被告借錢云云,然亦證述:之 後提到「快爬不起來」,係指伊因施用毒品所以快爬不起來 【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其後向被告提及「快爬 不起來」係與施用毒品相關,再酌以毒品係法所明令禁止持 有或流通之物,故多以暗語稱之以躲避查緝,故以證人黃俊 太所為上揭之詞用語及文義脈絡,足認證人黃俊太前面所稱 「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下」應係指與毒品相 關之事,要無可能係如證人黃俊太上揭審理中證稱或被告辯 稱係指黃俊太要向被告借錢事宜,且可徵黃俊太向被告表示 之上揭言語應即指其已經2 日未施用毒品,已嚴重精神不濟 ,而請被告提供毒品與其之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行偵查中 羈押程序訊問時供稱:黃俊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 ,至伊住處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離去等語【見聲羈卷第 18頁】,暨酌以黃俊太向被告提出上揭拿取毒品之要求後, 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請黃俊太2 個小時之後再來,堪認已對黃 俊太所為之請求應允,益可佐證證人黃俊太上揭偵訊中證稱 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自被告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與黃俊太進行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通訊聯繫後,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太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黃俊太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被告所為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目的係要向被告借錢,而伊先前 在監執行時曾聽聞獄中友人提及若配合警方詢問之內容,並 延續至檢察官偵訊,即可以獲得交保之機會,故於偵訊時才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見院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 】,惟依前所述,黃俊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中,係 請求被告提供毒品而非借款,且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所為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復 有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程序訊問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再者,黃俊太於偵訊時尚另行證稱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時、地為販毒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與本件指稱被告所為係 無償轉讓毒品行為之證述明顯不同,若黃俊太僅係單純配合 檢警調查而對被告為不利且不實之陳述,就檢警詢問被告各



次行為之問題自無須區分而為上揭轉讓或販賣之不同證述, 是證人黃俊太辯稱其係為求交保機會遂於偵查中對被告為不 利之證述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俊太 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並未 轉讓毒品與黃俊太云云,自非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李銓見面 ,及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85大樓21樓5 室內執 行搜索時,在李銓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之犯行 ,並辯稱:李銓和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不同,且李銓未曾向伊 拿過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坦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惟其係為袒護李銓故為不實 之陳述,實際上係員警查獲當日,被告與李銓同去85大樓住 宿時,被告原本要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施用,但李 銓表示其身上有在網路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須被告提 供,故員警於李銓包包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於 被告;②另李銓於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因其於 該時甫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身心遭受龐大壓力,意志力較 為薄弱,且身為其伴侶之被告一同遭警查獲,員警早在其主 觀上形成該包毒品係由被告提供之偏見,是李銓為博取員警 對其之好印象之壓力下為不實之證述,此由李銓於審理時之 證述即明,是李銓於審理時無須討好法院或檢察官之情形下 ,其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③又檢察官雖以員警在被告身 上扣得大量毒品,且被告與李銓係同性伴侶關係,李銓實無 必要另覓毒品來源,向被告索討即可,然被告與李銓於審理 時均表示,雙方曾約定要戒掉毒品,而希望彼此不要接觸毒 品,然毒癮尚難戒斷,尤其係精神上之依賴,是李銓於戒毒 期間無法抑制其施用毒品之慾望,又為顧及與被告之諾言, 實不願在被告面前違背諾言,遂背於被告向他人購買亦不悖 於常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有與李銓見面,及員警於 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85大樓21樓5 室內執行搜索時, 在李銓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15 頁、第 209 頁】,並經證人李銓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李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 139



頁】,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李銓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 85大樓21樓5 室為警於伊包包內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七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免費給伊 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銓 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遭員警在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如 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無償轉讓與李銓施用等 語【見警三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及證人李銓於審理時雖均改稱員警於李銓包包內所搜 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轉讓,而係李銓自行上網 購買云云【見院一卷第115頁、院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就被告於警詢及證人李銓於偵訊時何以對被告為上揭不利之 陳述之原因及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①被告對此固 辯稱:伊於警詢時係為保護李銓才為如此不實之陳述,而當 時雖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伊如實陳述即可,之後伊有向員 警反應,但員警不願意幫伊再更改警詢筆錄,表示至法院再 行更正云云【見院一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惟被告於審 理時亦稱:伊於此次警詢前即先與陪訊之辯護人律見,並於 過程中向辯護人提及李銓包包內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 伊所有,辯護人跟伊說如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李銓的,照 實陳述即可,無庸表示係伊所有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院一 卷第399 頁】,且本案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與 否,均無礙李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成立,是被告於警 詢前既先於與辯護人律見過程中提及該事,且辯護人業已告 知被告如實陳述即可,衡情辯護人於與被告律見時應已將其 中利弊分析予被告知悉,又辯護人於該次警詢時全程陪同在 旁,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自無為袒護李銓而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亦無可能向警方人員要求更改筆錄亦遭斷然拒絕,故 被告上揭辯稱之詞,自無足採;②證人李銓對此於審理時證 稱:伊警詢時最初係向員警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 上網購入,但員警就停下來不說話也不幫伊製作筆錄,伊只 好妥協改稱係被告轉讓與伊,之後員警要求伊在偵訊時為同 樣之陳述,故於偵訊時才會證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云云【見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其亦證稱:伊針對警 察所詢問被告是否販毒與伊之問題表示沒有,警察就此並沒 有質疑伊,警察係在伊表示毒品不是被告所給時,才大聲質 疑伊云云【見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酌以員警本案係 偵辦被告販毒案件,若證人李銓係因員警質疑致身心遭到龐 大壓力,遂為博取員警良好印象而為不實陳述,則應遽指被



告係販毒與其而非無償轉讓毒品,並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 ,又若李銓僅係為討好員警而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於偵訊之 際員警既不在場,理應再無為此虛偽陳述之動機,故難認李 銓於偵訊時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況李銓於偵訊中,係於 本案發生不久後所為之證述,且其該時證述內容,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坦言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七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銓之供述相符,復依前所述, 李銓於偵訊時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另相較其在本院 審理時,需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犯案,顯有因與被 告間之情誼,受有內在壓力而為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性,從 而,應認李銓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及證人 李銓於審理時所改稱之上揭之詞,自不足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 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地與黃俊太吳鹽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鹽山之犯行,並辯稱:黃俊太 當日跟伊聯絡係要介紹一位友人給伊,復表示該名友人是大 哥,故要求伊清空現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依證 人黃俊太及李銓證述,黃俊太當日係介紹其友人吳鹽山至被 告同時作為商品販售據點之左營大路住處購買商品,惟被告 並無現貨可供出售,被告與李銓剛好在用餐,遂邀請黃俊太 與其友人吳鹽山一同吃飯,故被告確實並未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②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 告與黃俊太所為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係黃俊太 邀約友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詞,並未見有關交易毒品 所需提及種類、數量及價錢之暗語,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 ,公訴意旨單憑上開隱晦不明之譯文內容及黃俊太之單一指 述即認定被告與黃俊太交易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數量,尚 屬無據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進行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 太、吳鹽山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3 頁至第24頁、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07 頁】,並經 證人黃俊太吳鹽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6 頁、院三卷 第15頁至第16頁、院三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並有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⑵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帶朋友至被告左營大路住處 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276 頁】,再酌以黃俊太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話通訊之通聯譯文,黃俊太告知約20分鐘後其與吳鹽 山(即通聯譯文所稱之「我們」)會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 「稍微清空一下」,被告則回應「裡面沒有人,只有我與小 銓」,是黃俊太吳鹽山前往至同時作為被告經營禮品銷售 據點之被告住處目的,應係要與被告從事不欲他人所悉之事 ,而核與證人黃俊太上揭證稱其係帶友人過去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行為因屬違法而多以隱密方式進行之特性相符,足認 證人黃俊太上揭證述,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作為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自無足採。又黃俊太 係受吳鹽山委託而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再協 同吳鹽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乙節,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並經證人黃俊太吳鹽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 2 頁至第185 頁】,足認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所證稱其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帶領至被告住處再與被告進行毒品交 易之友人,即為吳鹽山,從而,黃俊太受其友人吳鹽山委託 ,而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並帶吳鹽山前往被 告住處,嗣吳鹽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3,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乙節,應堪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對象為 黃俊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俊太跟被告為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通訊,及之後與其友人吳鹽山前來被告住處,係 因吳鹽山要與被告洽談購買望遠鏡事宜云云【見警二卷第23 頁】,並提出①證人黃俊太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當時 係介紹吳鹽山至被告住處洽談購買望遠鏡事宜,之後與吳鹽 山前往被告住處,並在現場與被告、吳鹽山、李銓共同用餐 ,當時吳鹽山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望遠鏡,但當時無現貨云 云【見院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證人吳鹽山於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係與黃俊太聊天過程中,獲悉被告有在販賣望遠 鏡,遂委請黃俊太帶伊,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洽談購買望遠 鏡事宜,嗣與黃俊太一同至被告住處時,正值被告他們用餐 時間,之後在現場向被告訂購望遠鏡云云【見院三卷第 182 頁至第189 頁】,及③證人李銓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俊太 帶一名友人過去找被告,至於他們聊天內容,因伊在煮飯所 以不清楚,之後與被告、黃俊太及其友人一同吃飯,過程中 並未聽聞他們談到毒品事宜云云為證【見院一卷第30頁】,



然若黃俊太吳鹽山僅係單純前去被告住處洽談訂購望遠鏡 事宜,黃俊太自無需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中叮囑被告 清空現場,且被告亦無須對此回應而強調目前家中僅有其和 李銓而無其他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 ,自非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王筠穎 進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時、地與王筠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跟王筠穎有生意往來, 當天王筠穎係以電話向伊詢問活動用之原子筆是否還有,伊 跟王筠穎說還有,王筠穎遂來伊店內拿取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①依證人王筠穎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與被告 見面純粹係業務上往來,而非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所述當日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筠穎為被告所經營 客制化禮品店之客戶之一,平日與被告即有生意上之往來, 故被告所稱王筠穎於當日與其聯繫見面係為加購原子筆商品 ,自屬可採。②又被告與王筠穎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40分 後,證人王筠穎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有無「1 」,而被告回應只有「半」,該對話過程中疑似以 數量「1 」、「半」暗指毒品之數量,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依照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及證人王筠穎之證述,可知最終 並未完成毒品交易,而由此對照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 並未見如前述該日21時40分後之通話內容相同之有關交易毒 品所需提及種類、數量及價錢等暗語,實無從以此語意不明 之通話內容即認定被告與王筠穎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王筠穎進行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王筠 穎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 頁、院一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7 頁】,並經證人王筠穎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79 頁、院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
⑵證人王筠穎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3 、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 279 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王筠穎知道有人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那次王筠穎有跟伊購買等語【見 偵一卷第116 頁】、嗣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聲請訊問時供稱 :王筠穎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找伊時,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王筠穎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 筠穎上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大致相符,復觀諸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王筠穎於107 年7 月6 日5 時6 分撥打電 話聯繫被告,確認被告在家後,詢問被告「那邊『還有』嗎 ?」,被告即回應「『有』,過來」,之後王筠穎表示「好 」,並於同日6 時11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我要走進去」 ,被告回應「好,你直接進來」,由王筠穎與被告上揭對話 內容,應係王筠穎為向被告拿取某物之事而聯繫,且就拿取 物品之內容,語意隱晦未敢言明,核與毒品交易聯繫時未言 明交易物品名稱相符,益徵王筠穎上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實在,又證 人王筠穎證稱其向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 3,000 至4,000 元,但確切價錢已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 】,而卷內已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筠穎之代價,復考量證人王筠穎 證稱購買毒品價格是落在3,000 元至4,000 元之級距,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為3,000 元。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王筠穎係伊客製化商品的代工,而 伊與王筠穎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係因跟王筠穎間有生 意上之往來,故向伊詢問活動上之原子筆是否還有,伊回答 還有,之後王筠穎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伊見面, 故伊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筠穎云云 【 見院一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並提出證人王筠穎於審理時證稱:伊 於107 年7 月間,係從事設計業,而客戶係經伊經營粉絲專 頁與伊聯絡,再由伊設計圖檔,並傳送與被告以生產相關產 品,之後伊再跟被告取貨交給客戶,故與被告間有生意上之 往來,而伊與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是指生意 上要追加貨物,遂前往被告住處確認並做商品驗收,又伊未 曾與被告交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院二卷第45頁至第 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為證,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王筠穎與伊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聯繫內容, 係指王筠穎要出國需要跟伊購買頸枕等飛機上用品,而非毒 品云云【見警二卷第8 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19頁】,而未曾提及王筠穎係要跟其拿取原子 筆或生意上往來之商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 信被告辯稱王筠穎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前來拿取原子 筆之詞屬實,②再者,證人王筠穎雖於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 、偵訊時因有問話之壓力,遂為不實且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云



云【見院二卷第53頁】,然證人王筠穎於107 年7 月6 日除 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聯繫外,於同日與被 告為上揭通訊後,另與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通訊,此有 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就此證人王筠 穎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通訊有講到數字的(即 附表五所示之107 年7 月6 日21時40分、53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係在講毒品但未成交,其餘部分(即附表五所示 之107 年7 月6 日12時58分、16時8 分、14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都是在講商品而非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 ,並明確指出當日僅於與被告進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 內容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見偵一卷第279 頁】,而非就檢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均泛稱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或毒品 交易均有成功,可見證人王筠穎於偵訊時之證述應係依憑其 先前於警詢時所看過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再經回想後所 為,此亦經王筠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3頁至第 54頁】,故實難認其於偵訊時有因遭受問話壓力而為不實陳 述之情,③另證人王筠穎於審理時復稱:伊未曾與被告為毒 品交易行為,而先前於偵訊時係因時常熬夜致記憶混淆,將 本案誤認係伊另在左營區與他人拿過毒品之情形,而為錯誤 之證述云云【見院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王筠穎若未曾 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行為,甚難想像會僅因拿取毒品地點與 被告住處均位於左營區即產生記憶混淆致為錯誤而誣指被告 販毒之證述,是證人王筠穎上揭證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因記 憶錯誤而有不實云云,自非足採,④況被告若未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時、地與王筠穎進行毒品交易,豈可能於本院行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曾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筠穎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甚至於偵 訊時表示王筠穎該次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16 頁】?故被告上揭辯稱,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王筠穎見面係為加購活動用之原 子筆而非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告與王筠穎所為如附表五所示 之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40分之電話通訊內容,王筠穎與被 告似有以「1 」或「半」之毒品數量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之洽 談,相較於此,被告與王筠穎所為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電話通訊內容即未見有關交易毒品所需提及之種類、數量及 價錢等暗語,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王筠穎有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毒品交易云云,然依前所述,本院係以王筠穎與被告 所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關於王筠穎欲向被



告拿取之物品之內容,有語意隱晦未敢言明之情,核與毒品 交易聯繫時未言明交易物品名稱相符,再以被告曾坦認販毒 之供述及證人王筠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販毒之證述相互勾稽 ,而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與王筠穎之犯 行,況買賣毒品之交易通訊,除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尚常見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由購 毒者簡單徵詢是否還有或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 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 知尚無違背,自尚難以被告與王筠穎所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電話通訊中,未若渠等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於107 年7 月 6 日21時40分之電話通訊內容,尚有以「1 」或「半」之毒 品數量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之洽談過程,即推翻本院前揭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許一鳴 進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LINE通訊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地與許一鳴見面,並與許一鳴進行交易,許一 鳴則當場交付500 元與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許一鳴當時與伊為附 表四編號3 所示之LINE通訊係要伊幫忙找黃俊太,之後許一 鳴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伊見面,並以500 元之價 格跟伊購買壯陽藥「黑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 證人許一鳴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所供稱許一鳴係向其購買 「黑威」之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上揭供述,應屬實在。② 又證人許一鳴於審理時證稱其因個人資金不足緣故,多與工 作上友人一同集資購買,其個人並無單獨向藥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更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明確表示其毒 品來源並非被告。③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LINE通聯對話並 未敘及毒品種類、內容及數量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且以該 通話訊息僅能得知許一鳴欲透過被告聯繫黃俊太及其2 人有 相約見面之一事,並無從更進一步推論出其2 人見面後有為 交易之事,是難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內容逕認被告與 許一鳴有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許一鳴進行如附表四 編號3 所示之LINE通訊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 地與許一鳴見面,並與許一鳴進行交易,而許一鳴當場交付 500 元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 頁 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19 頁、院一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經證人許一鳴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87 頁、院一卷第381 頁至第396 頁】,復 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LINE通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而堪認 定。
⑵證人許一鳴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LINE通訊後,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7 頁】,又觀諸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許一鳴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內容,暨酌以證人許一 鳴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8 月16日16時57分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方便嗎?我聯絡不上『阿太』,待會下班過去找 你好嗎?」訊息與被告,係因伊本來要找『阿太』即黃俊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找不到黃俊太,遂傳送上揭訊息 與被告等語【見院一卷第387 頁、第389 頁】,及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許一鳴傳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LINE訊息後,之 後有打LINE給伊,伊有接到並讓與許一鳴進來伊住處等語【 見院一卷第113 頁】,復衡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 訊後,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許一鳴進行交易並 取得500 元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許一鳴應係預計向黃俊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聯絡未果而傳送附表四編號3 所示 之LINE通訊內容與被告,表示要找被告,之後再撥打LINE與 被告取得聯繫並約定見面,嗣後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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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