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被 告 詹德倫
義務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詹德冠
義務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933號、107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合計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搖頭丸壹佰壹拾玖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詹德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合計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包)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夾鏈袋肆包及I-Phone 廠牌銀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德倫、詹德冠係兄弟,其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皆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詹德倫亦明知搖頭丸係同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德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懸掛AVP-299號車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及 大德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毒 品Mephedrone、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給
黃智暉,而黃智暉旋即為埋伏員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 三民區昌裕街14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1包。
㈡又詹德倫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搭載詹德冠,兩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及榮光街口,以1萬元之代 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以每包600元合計3,000元之代價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 包5包給陳羿少,陳羿少再將現金1萬3,000元交付給副駕 駛座之詹德冠,詹德倫即把毒品交付給陳羿少,陳羿少旋 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埋伏員警在左營區榮總路與民族 一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及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5包。
㈢詹德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 自不詳管道向自稱「呂東錦」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每 顆200元之對價,購入毒品搖頭丸150顆供己施用,仍餘 119顆(檢驗前總淨重39.17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537 公克,純度約46.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41公克) ,而持有前開毒品。
㈣詹德冠先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11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後方停車場內 ,以7萬5000元之代價,向胡元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購入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8.988公 克、檢驗後淨重98.964公克、純度約74.3%、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純質淨重73.548公克),詎其因缺錢花用,萌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前開毒品,伺機販 售,惟未及售出即於後述時間遭搜索而查獲。
㈤警方於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號「東港渡船頭」1號碼頭,持本院核發之107年 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詹德冠與胡元智 聯繫,並預備用於販賣毒品聯繫用之I-Phone廠牌銀色手 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5時 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博泰汽車 修護保養廠」內,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VP- 299號車牌)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彩虹惡魔 標誌混合型咖啡包18包、Aape混合型咖啡包7包、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119顆及電子磅秤1台。復持前開搜索票於同日 下午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執行 搜索,扣得詹德冠向胡元智購入之愷他命1包及夾鏈袋4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陳羿少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詹德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詹德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羿少於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17至124頁),尚屬相符一致 ,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 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 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羿少於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陳羿少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詹德 冠之辯護人就證人陳羿少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 明,證人陳羿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 卷二第87、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德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詹德冠則坦承有意 圖營利持有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陳羿少乙情,辯稱:我沒有去,沒有販賣愷他命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陳羿少云云。經查:
㈠詹德倫販賣毒品與黃智暉、陳羿少及持有扣案之搖頭丸11 9顆,詹德冠意圖營利而持有愷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頁) ,且有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羿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至16頁、偵一 卷第23至25、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3至1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為被 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本院10 7 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2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對象為黃志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黃志暉與被告之微 信對話擷圖2張、現場攔查黃志暉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陳羿少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對象為陳羿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羿少搜索現場照片3張、陳羿少手機擷取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43至64、77、79、89至108頁、警二卷第17至20、29、 31、35頁、警三卷第125、129至134、139、141、195頁偵 一卷第121至125、129、135至139頁),而自黃志暉身上 扣得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硝甲西泮成分,自陳羿少身上扣得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07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5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7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5頁、偵一卷第147 、176頁),被告詹德冠身上扣得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8.988公克、 檢驗後淨重98.964公克、純度約74.3%、檢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73.548公克),被告詹德倫車上扣得之搖頭丸119顆 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檢驗前淨重 39.174公克、檢驗後淨重38.537公克、純度約46.82%、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41公克)、彩虹咖啡包及粉紅色咖 啡包經抽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則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48號、第 54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183、185、1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德倫持有搖頭丸119顆之行為,係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犯行,辯稱:這些毒品我是買來自 己要施用的,並非要伺機兜售等語。經查:
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目的或原因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營利,但 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 行犯意行為之著手程度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 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 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 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 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其有 營利販賣之意圖。
⒉被告詹德倫於警詢中雖一度陳稱:(問:查扣的毒品25 包愷他命、18包彩色惡魔、7包Aape混合型毒品及119顆 咖啡包是否為你一開始所陳述,為詹德冠與友人所施用 剩下的)是我跟詹德冠販售剩下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 第18頁),但警方追問「所查扣到的119顆搖頭丸是否 為你們要一同販售的?」,即稱:沒有,那是要自己施 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因警方第一個問題混雜多 種毒品種類,被告詹德倫因一時不能清楚分辨而概括回 答,不能遽認其有自白之意,在警方特定問題後,被告 詹德倫已明確否認遭查獲之搖頭丸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而起訴書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之論證 為其尿液無毒品反應且扣案搖頭丸數量頗多,固然其尿 液經檢驗關於安非他命類、MDMA類、愷他命類均呈陰性
反應(見偵一卷第109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 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 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MDMA 1至 4天之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確實可能 因前次施用時間較久或劑量較低等因素,導致本案尿液 檢驗結果呈現MDMA類之陰性反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驗 尿報告呈現MDMA陰性反應即推論被告購入扣案之MDMA係 為供販賣之用,尚有可疑。而被告詹德倫於聲羈訊問時 陳稱:以前詹德冠有賣過愷他命及咖啡包,大概2、3年 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被告詹德倫於106、 107年間有案件在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與被告詹德冠之戶籍相同,戶籍地可能 遭搜索之風險頗高,相較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車牌非 原始車牌,被告詹德倫確可能認放置在車上較不易遭追 查,而不能以其隨身攜帶在車上,遽論其係伺機販售。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前我有施用過搖頭 丸,施用完感覺就是會幻想,我是被抓到的前半年購買 150顆左右,一天大概5、6顆,一次吃1顆,一開始吃藥 效大概2、3小時,後期大約1小時就沒有了。一次買大 量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198頁 ),尚能講述施用搖頭丸之感受、份量及買入時之數量 ,並非全然無稽。至被告詹德倫持有之數量及重量雖非 甚微,但不能排除其因一次購買可降低價格,或因本身 施用量大,為降低多次交易風險一次大量購入之可能性 ,被告詹德倫辯解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公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詹德倫 持有本案遭查獲之搖頭丸,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 院自無從率認被告詹德倫主觀上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即 有未恰。
㈢被告詹德冠與詹德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羿少 ⒈證人陳羿少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今天下午4 時被警察盤查,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榮總路與榮 光街口向詹德倫買愷他命及咖啡包,愷他命1萬元、咖 啡包3000元,車上有兩個人,我坐到後座,我把13000 元給副駕駛座的詹德冠,駕駛座的詹德倫把毒品交給我
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 間我忘記了,我上車交易後就下車,我記得是BMW,當 時車上有兩人,我有看到手臂上有刺青,我是和開車的 人說我要拿什麼東西,對方就直接從車上拿給我,應該 是冷氣孔處,錢是交給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53至160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且被告詹德 冠自承手臂上有刺青,被告詹德倫則證稱自己完全沒有 刺青(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200頁),證人陳羿少應 確有見被告詹德冠在場,否則不可能可精確說出被告詹 德冠之刺青部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倫於警詢中證 稱:我忘記當時詹德冠有無在車上,如果有在,那他就 是在把玩手機,一同出門時,詹德冠會知道我要去販售 毒品,我們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我跟詹德冠不賣毒品 了,所以手機才丟棄。警方在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 (懸掛AVP-2998車牌)左邊冷氣孔內查扣25包愷他命、 18包彩色惡魔標誌混合型毒品、7包Aape混合型毒品, 是我跟詹德冠販售剩下的,我們已經不打算再販賣了等 語(見警一卷第9、16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先到大豐路大德街與黃智暉交易,然後回家帶詹德冠 要去漢神巨蛋,在車上看到陳羿少的訊息,才去跟陳羿 少交易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去載詹德冠,他在車上,陳羿少有上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62、163頁),亦明確指稱被告詹德冠在車 上,與證人陳羿少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詹德冠於偵查 中就檢察官詢問有無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與陳羿少乙情 自白不諱,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亦可補強證人前開證述。被告詹德冠雖就上開勘 驗結果表示:我可能那時候沒有聽清楚,所以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然檢察官係稱「107年 5月9號,同一天啦,跟剛才那個同一天,5月9號的下午 3點50分,你們是不是在那個左營區,榮總路跟榮光街 ,賣1萬元的愷他命,另外就是咖啡包5包合計3,000, 給一個叫陳羿少的。有沒有?」,已具體明確的指述時 間、地點、交易品項、金額、對象,並無聽不清楚之可 能性。
⒉被告詹德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販賣陳羿少部分並無 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補強供述,且被告詹德倫於警 詢時曾稱不確定被告詹德冠是否在車上,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詹德冠有販賣毒品給陳羿少云云。然補強證據本非 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前開被告詹德冠於偵查中
之自白,佐以共犯詹德倫之自白及證人陳羿少之證述, 已足使本院獲得犯罪事實之確信,本非以有書物證為要 ,辯護人前開所辯應非足採。至證人陳羿少雖於本院審 理中一度有證稱:我錢是交給駕駛,應該是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5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筆錄後 即改稱:時間很久不記得,筆錄是當天問,當時印象比 較深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依理證人陳 羿少於遭查獲當日即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應記憶鮮明 較能就細節陳述,且較無受外界干擾影響其證詞之可能 。本院審酌證人陳羿少雖於本院審理時有些許供述前後 不符之情,應係因時隔已久淡忘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易毒 品那一整天都是我跟客人直接連絡交易,沒有其他人幫 忙,詹德冠在車上睡覺,我跟陳羿少當面交易,錢跟東 西都我跟他交易,我都沒有跟詹德冠賣過毒品,我之前 指的「我們」賣愷他命跟咖啡包,指的就是我,詹德冠 沒有在賣毒品。我之前是說「我」沒有賣毒品了,所以 丟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至169頁),與其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多有出入。然被告詹德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在執行的也是毒品,之前販賣咖 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且有 被告詹德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詹德倫所述顯有瑕疵,且亦與被告詹德冠所辯(並未在 場)不符。被告詹德倫為被告詹德冠之兄,確可能出於 親情為維護弟弟詹德冠,而甘冒偽證風險,其此部分證 詞之可信度低。綜合前開證人陳羿少之證言及被告詹德 冠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倫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乃有意迴護被告詹德冠而故為不 實陳述,尚難遽信。
㈣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 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2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 ,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顯 見被告詹德倫販賣毒品給黃智暉、被告2人販賣毒品給陳 羿少,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詹德 冠就其持有之愷他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向胡元智購 買的毒品,買進來時是要自己施用,確實有想過要賣,賣 出的價格我還沒有想過,也沒有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5、199頁),而自承原係出於施用目的而後有營利意 圖。綜上,足認被告詹德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詹德冠 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 告詹德冠辯稱其並未共同販賣給陳羿少乙情,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德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 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 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冠持有愷他命部分,初係為自 身施用目的而持有,後變更犯意起意販賣,已如上述。是 核被告詹德倫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指 被告詹德倫就事實一、㈢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此已如前所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 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詹德冠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德冠持有本案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被前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羿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 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被告詹德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事實一 、㈣之犯行,已堪明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各有
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起意販賣,或實際賣出之行為,實 可能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詹德倫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詹德冠坦承意圖販賣持有愷他命,但否認 販賣給陳羿少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 品之金額、對象,被告2人持有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詹德 倫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詹德冠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 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 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 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 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 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 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 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被告詹德倫係 於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 象僅2人,更係同一日所犯,被告詹德冠係於107年5、6月 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之犯罪均係與毒品相關,考量 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 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2人各自犯行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詹德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350元、1萬 3,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詹德倫單獨所有,此據被告 詹德倫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爰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詹德冠共犯部分,既無實際所得,即不予沒收 。
㈡在自小客車上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彩虹惡魔標誌混合型咖 啡包18包、Aape混合型毒品7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誤,且為被告2 人販賣所剩餘,為被告詹德倫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18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事實一、㈡販賣給陳 羿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2人戶籍地扣案之愷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98.988公克、檢驗後淨重98.964公克 、純度約74.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質淨重73.548公克 ),為被告詹德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搖頭丸119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 收。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給陳羿少時 所用,為被告詹德倫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夾鏈袋4包及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詹德冠於警詢中陳稱:原本是要 販售毒品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均係供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詹德冠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者,在詹德冠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2公克)及 現金5萬1,900元,據被告詹德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包 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5萬元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而扣案之剩餘3支手機均未用於 與購毒者聯繫,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91頁、卷二第193頁),而扣案之AVP-2998號車牌,亦與 本案無直接關連。是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㈥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 問題,故無庸在被告2人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