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號
CTDM,107,訴,3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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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群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群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均無罪。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群峰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103年1月間至同年6 月間、103年6月至105年3月間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偵查佐、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彌陀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 別犯意,或假借職務上受理案件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或以不詳原因(附表一編號2、3、6至9)而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所示之林俊霖李忠誠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5至10所示加入傳銷 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 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及在申請表「申請人 中文姓名」欄位填寫如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之人之姓名(此 部份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在申請表上填寫 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 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魏振成」(附表一編 號2,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枚於各該申請



表上,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附表一編號 2、3)、彌陀分駐所同事洪益冠(附表一編號5至10,已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7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上偽造「魏振成」(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 人之署名各1枚於各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 、5至10所示之人之申請表、同意書,及「魏振成」之署名 共2枚。其後並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 ,表示渠等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 為推薦會員魏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無故利用 林俊霖李忠誠之個人資料,及行使上揭偽造申請表、同意 書之私文書,藉此獲得婕斯環球公司給予之推薦獎金,及上 開會員所得以「第一次購買價」購買產品之利益(分別詳如 附表一編號2、3、5至10所示;獲得之推薦獎金、利益分別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無故利用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個人資料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此部份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2、3、5至10所示之人、魏振成婕斯環球公司 。嗣案外人陳雅琦因亦遭魏群峰冒名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 成為會員,而於105年5月10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 人104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魏 群峰此部份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判決確定),經岡山分局清查結果,發現魏群峰亦 冒用林俊霖李忠誠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名義加入傳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俊霖李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有 罪部分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魏 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 52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另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 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 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有作的話我 會認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如上之時間,任職於鼓山分局 偵查佐、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彌陀分駐所員警;附表一編 號2、3、5至10之人於本案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所載之會員 住址,均為被告或其親人之住處,填寫之會員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函文檢附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上述附 表一編號2、3、5至10所示之人之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一第77至78頁,警卷第63、65、69、71、73、75、77、 79頁)。至本案應探究者,即應為被告有無為上述各次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魏振成」署押,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3部份)等犯行。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2、3、5至10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不認 識被告,或有何恩怨糾紛,亦未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霖李忠誠,證人即被害人蔡榮 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於警詢、偵 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6、30至32、36至50頁,偵 卷第12至15、32至33頁)。則衡以上開各證人與被告均不相 識,亦無何恩怨糾紛,則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 證述應足採信,即上述申請表、同意書均係遭他人偽造後, 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
㈢而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 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為被告或被告親人之門號(住處) ,已如上述。又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除被害人 蔡榮凱未填寫電子郵件信箱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 表上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g1092@yahoo.com.tw」, 而該電子信箱所留存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均為被告無誤 ,且與被告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之申請表上填寫之電子郵 件信箱相同,此有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及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該電子郵件 信箱登錄基本資料、被告之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等(見偵卷 第46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述事證 ,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同意書如非由被告偽造 ,而係第三人所為,該第三人當無從於取得上揭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身分證後,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 信箱等個人私密資料再填寫其上。被告就此雖辯稱:我的資 料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得到,很多人不想讓家裡知道,所以填 我的資料。電子信箱不是我申請的云云。然查,上述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申請表上填寫之推薦人及婕斯環球公司帳號為 證人魏振成洪益冠2人,而被告自承知道該2人的帳號、密 碼,並有操作使用(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 與證人魏振成洪益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帳號實 際上是被告在操作相符(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訴 卷二第106至108頁)。則果真如被告所言,係他人自行填寫 被告個人資料,則何以該等「他人」所填寫之推薦人均為被 告得自行操作帳號、密碼之人?況果真如被告所言,係他人 於上述申請表自行填寫被告之電話、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等 資料,其後婕斯環球公司無論欲確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會員身分,或寄送產品時,被告理當早已發現上情。而衡 以被告之警職人員身分,及於上述其申辦婕斯環球公司申請 表之身分證影本上,尚會手寫註記「僅供申辦婕斯會員用」 之謹慎程度,如發現上述異常情形,被告當無不向檢警訴請 偵辦,或向婕斯環球公司詢問此等異常情形之理,而被告卻 全無上述舉動,足認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婕斯環球公 司之申請表、同意書均確係被告所偽造,其方會將聯絡電話 、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填寫自己所能控制、確認之資料 ,以減少遭告訴人、被害人發現之機會。至其辯稱上開電子 郵件信箱非其申請部份,經查,該電子郵件信箱登錄基本資 料上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均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至 「出生年月日」部份,雖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不符,然申請 電子郵件信箱所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均為申請人自行填寫, 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之網路服務公司本無從擔保其真實性,此 為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被告既已使用該電子郵件信 箱申請婕斯環球公司會員,已如上述,足認該電子郵件信箱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辯稱非其申請云云,顯屬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擔任員警之機會,於舉發附表一編號5之 被害人蔡榮凱酒後駕車,及受理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游志 林報案車牌遺失之時,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等嗣後



因遭被告偽造本案之申請表、同意書而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 員,而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 4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婕斯公司寄送之統一發票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凱、游志林證述如上,並有被害人 蔡榮凱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 4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被害人游志林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 系統查詢資料、案件綜合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 一發票等(見警卷第33至35、52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份之事實亦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3、6至9部份,由於公 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而取得此部份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證,而犯本案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此部份之告訴人、 被害人身分證後,持之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假借公務上之機會,行 使偽造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同意書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 5、10);行使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 (附表一編號2、3、6至9),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3)等犯行 ,均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新舊法適用:
1.被告於上述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 3.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增加「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同原第2項之罪。 4.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 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 不在此限」。
5.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係該當於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規定(按:依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條文義及參考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 附麗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上而獲利,方能以該罪 論擬。而本案被告並非以利用上揭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本身」營利,是自不得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項,而僅得論以同條第1項)。綜上所述,修正後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附表一編號6至9部份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 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 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 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 告因其於上述期間擔任警察之公務員之機會,而獲悉如附表 一編號5、10之被害人身分證之資料,進而偽造上開申請表 、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故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於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於同意書上偽 造署名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外),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附表一編 號2、3、5至10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同意書之2紙 私文書後,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時,持之向婕斯環球公 司行使之,各該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各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署押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警員,具有刑 事訴訟法上犯罪偵查之權限,理當行止謹慎,卻為本案各次 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 度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與被害人蔡榮凱達 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陳述狀(本院訴卷一第117、125至 126頁)在卷可參,已彌補部份損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 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 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冒用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各申請 表、同意書,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且被告既已交付給婕斯環球公司而行使之,自已均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於各該申請表「申請 人簽名」欄位及同意書上偽簽之署名各1枚(附表一編號2上 偽簽之署名均為「魏振成」),仍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各人之申請表、 同意書,而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利 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有婕斯環球公司函所附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29至130頁)(利益部份,為被 告利用冒名入會之會員第一次購買該公司產品所得之優惠價 與原價之價差),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0之申請書上「 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上偽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簽名,因之認被告此部份應各均涉有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 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 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作用,至文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以便於



識別而為事務之處理或僅為敘事之方便者,縱未經該他人授 權書寫,但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之各該「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 署名,固均為被告所簽署無訛,但作用僅在便於婕斯環球公 司承辦人員識別何人申請而已,並非表示係告訴人、被害人 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遑 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核 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申請書上無故利用 各該編號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因之認被告此部份應各均涉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5至10部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份,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45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各該 被害人均未提起本案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 詳原因而取得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 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填具渠等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在「申請人中文 姓名」、「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偽造「黃黌文」、「宋瑞 炎」之署名各2枚,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各1枚 ,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 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 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申請表、同意



書之私文書,藉此獲得婕斯環球公司給予之推薦獎金及紅利 ,致生損害於婕斯環球公司。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依上述說明,以下即無 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害人 黃黌文宋瑞炎之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伍、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之申請表上所書寫之聯絡電話 確係被告之聯絡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並有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1、6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其次 ,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並未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 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糾紛之事實,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 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27至29頁,偵卷第12至 13、15至1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至需進一步審 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 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並據之向婕斯 環球公司行使之。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有作我就 會認等語。經查: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 上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相較,「會員聯絡地址」部份分 別勾選「同戶籍址」(被害人黃黌文),及空白未填寫(被



害人宋瑞炎),而未填寫被告或其親友之戶籍址,此分別有 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上述申請表(見警卷第61、67頁) 在卷可參。則對被告而言,如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 申請表、同意書確係其所偽造,則其僅需以上述相同方式, 在聯絡地址上填寫被告或其親人地址,即可防止婕斯公司以 郵寄方式聯絡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而降低遭被害人黃黌 文、宋瑞炎發現之機會。然上開遭偽造之被害人黃黌文、宋 瑞炎之申請表卻未採取此一方式,即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份之犯行有異。而被告既能以填寫自己能掌握之聯絡 電話、地址、電子信箱、推薦人,以降低遭發覺之風險之方 式,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如此部份之私文書果真為被告所偽 造,當不無採取相同方式之理。從而此部份之私文書,是否 確係被告所偽造,即有可疑。其次,被害人宋瑞炎之申請表 上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填寫:「ho523t18@47hinet.net」,而 該電子郵件信箱係案外人黃聖育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一第85頁),而被告陳稱並不認識該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人 或該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害人宋瑞炎之申請 表、同意書如果真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當不致填寫他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而增加自身犯行遭發覺之機會。此外,公訴 人復未能舉證被告係如何取得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或被告確有偽造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 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之其他事證,則就被告有無(行使) 偽造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上揭申請表、同意書,即屬不 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群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不詳原因而取得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赤崁派出所、彌陀分駐 所,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 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填具渠等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在「申請人中文姓



名」、「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 」之署名各2枚,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1枚, 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買 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振 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無故利用個人資料,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罰 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 ,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 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 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部份,依據上開有罪部份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45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 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自其等於警詢時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 被告之105年10月13日(被害人黃黌文)、同年月14日(被 害人宋瑞炎)迄今,均未提起本案違反個資法之告訴,依上 開規定,即應就此部份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民國)(註: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編號1、4應 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
┌─┬───┬────┬────┬────┬────┬────┬────┬───┬─────┐
│編│會員 │會員加入│被告取得│被告取得│被告取得│被告偽造│被告偽造│推薦會│會員聯絡地│
│號│ │傳銷時間│證件時間│證件地點│證件方式│之文書 │之署押 │員 │址及電話 │
├─┼───┼────┼────┼────┼────┼────┼────┼───┼─────┤
│ 1│黃黌文│102年7月│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黃黌文魏振成黃黌文戶籍│
│ │ │30日 │ │ │ │同意書 │」署名3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
│ 2│林俊霖│102年11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魏振成魏振成魏群峰戶籍│
│ │ │月13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
│ 3│李忠誠│102年12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李忠誠魏振成魏群峰戶籍│
│ │ │月30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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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