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憶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526、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戴憶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文良及戴憶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2 人共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由戴憶婷負責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及陳○○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朱○○1 次;戴憶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1 次。
二、戴憶婷與黃文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施用1 次;戴憶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施 用1 次。
三、嗣經員警對黃文良及戴憶婷共同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8 時許,前往 其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扣得其2 人共同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 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另扣得戴 憶婷所有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業經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2、216、21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 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所示之被告2 人共同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戴憶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黃○○施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橋檢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72 、273 、274 、325 至329 、359 、360 頁;聲羈卷 第31至36頁;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16677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38、39頁;訴字卷一第146 、150 、200 至204 頁;訴字卷二第123 頁) ,核與證人林○○、陳○○及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交易及轉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 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16677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37、38、52至55、62、63、91、76、77、93、95頁; 偵一卷第127 至130 、109 至111 、158 至160 頁) ,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黃文良、戴憶婷)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0 號搜索票、陳○○指認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下稱仁武分局)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林○○指認被告黃文良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 人上開住處之運動家大廈訪客登 記資料( 訪客:林○○、陳○○) 、林○○指認被告黃文良 之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 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被告2 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 各1 份、查獲林○○現場照片2 張、 陳○○107 年1 月25日進入被告2 人上開住處大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 、陳○○遭查獲毒品之仁武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 被告戴憶婷於107 年5 月7 日提出刑事自白狀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警一卷第43至49、67、71、81、83至87、103 頁;警 二卷第139 、141 、143 頁;偵一卷第115 至119 、123 、 135 、137 、138 、139 至145 、225 至228 頁) ,復有被 告2 人共同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 00000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證人朱○○撥打其2 人所共同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其2 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地點,與證人朱○○見面,以及被告戴憶婷於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時間、地點( 即其2 人上開住處內) ,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供其當場施用,嗣後證 人黃○○交付300 元予被告戴憶婷等事實( 見訴字卷一第14 8 頁) ,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戴憶婷亦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因為當時
伊2 人手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朱○○,所以伊2 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僅有將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告知朱○○, 叫朱○○自己去跟毒品上游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被告戴憶婷 另辯稱:黃○○當天雖然有給伊300 元,但這是補貼伊平時 有煮飯請黃○○吃的費用,不是販賣毒品的錢,且事後黃○ ○又向伊討回該300 元去坐車云云( 見警二卷第39頁;偵一 卷第360 、326 、327 頁;訴字卷一第146 、152 、202 、 204 、206 頁) ,經查:
㈠證人朱○○撥打被告2 人共同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即義大醫院附近某 處與證人朱○○見面,以及被告戴憶婷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供其當場施用,且證人黃○○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 有交付300 元予被告戴憶婷等事實,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一第220 頁) ,並經證人朱○○及 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38頁;警 二卷第108 、109 頁;偵一卷第160 、259 至261 頁) ,復 有證人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 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 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朱○○ 指認被告2 人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2 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證人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 第111 、113 至115 頁) ,並有被告2 人共同所持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 有打電話給被告2 人問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要找被告2 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2 人好像沒有空,就一直在通 話,大約在當天下午5 點多時伊有與被告2 人見面,被告2 人說他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詢問朋友看看,最後大約7 、8 點時被告的朋友拿被告的手機與伊聯絡後,被告的朋友 在四林路那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也有交2 千元給 被告的朋友,伊當天下午7 時許沒有再跟被告2 人見面,被 告2 人也沒有介紹毒品上游給伊,也沒有將毒品上游電話或 姓名告知伊;是後來拿毒品給伊的人拿著被告2 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有說「2 天」,2 天就是指
2 千元的毒品,並約好時間、地點後,被告的朋友才在四林 路將毒品交給伊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308 至312 頁) ;然經 本院當場向證人朱○○確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是否可以自由證 述,證人朱○○即已明確陳述:伊今日在被告2 人面前作證 有感到壓力,因此無法自由陳述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13 、 314 頁) ;準此以觀,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為之 證詞,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況且,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證述被告之某友人 持被告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 由該人前往交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顯與被告2 人前揭所辯伊2 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朱○○見面後,僅將 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告知朱○○,並要朱○○自行與毒品上游 聯絡購買毒品乙情,明顯迥異;又被告戴憶婷於偵查中業已 明確供認證人朱○○所傳送至其與黃文良共同所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內之有關「2 天7 點等你,魚池旁」之簡訊內容,係 證人朱○○與伊聯絡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 一卷第326 頁) ;由此可見證人朱○○此部分所為有關前揭 簡訊內容係伊與被告之某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及 時間等事宜之證述,除與前揭被告2人與證人朱○○以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之外,亦與 被告2人前揭辯解及被告戴憶婷前開供述均為不同;綜此各 節以觀,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為之證述,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自難採信,亦不足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至明。
⒉復參以證人朱○○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跟被告2 人購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伊都是先跟被告2 人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時 間、地點交易毒品,警方所提示被告2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與被告2 人進行毒品交易,「2 天」的意思就是代表要買2 千元的毒品,這次是以2,000 元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由黃文良開車載戴憶婷過來後,再由戴憶婷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與被告2 人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跟 角宿路路口這邊交易很多次;另外該行動電話門號107 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要跟他們買「1 天」即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伊打電話是黃文良接聽的,但 黃文良說要問戴憶婷看看,之後戴憶婷才跟伊說要等一下子 ,結果後來等到晚上伊都沒有跟被告2 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警二卷第108 、109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文良 」( 即被告黃文良,下同) 、「小婷」( 即被告戴憶婷,下 同) 就是賣毒品給伊的人,「小婷」自稱「文良」是她先生
,警詢中有讓伊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的,是伊與「文良」 、「小婷」的對話,他們2 人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107 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戴憶婷或「文良」對話 ,對話中「2 天」是指2,000 元,「7 點」是約在晚上7 點 ,當天伊與被告2 人約在角宿的四林路附近交易,「文良」 開車載被告戴憶婷一起過來,被告戴憶婷把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伊,伊有交付2,000 元給被告戴憶婷,毒品是裝在夾鏈袋 裡面,外面再包一層衛生紙;107 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一開始伊是先與「文良」對話,後來伊又和「小婷」對話, 對話中的「豬仔」是指伊自己,因為伊姓朱,「一天」是指 1,000 元,但這天伊與被告2 人並沒有交易毒品,因為被告 2 人說要找別人拿毒品,但是沒有拿到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 第259 至261 頁) 。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足見其對於警方所提示前述2 次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與被告2 人聯絡交易甲基非他命數量、價額、地點及 時間等事宜之前後過程及細節,以及其與被告2 人間僅有完 成第1 次毒品交易,第2 次則因被告2 人無毒品可供交易而 未實際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業堪認定 ;復與前揭被告2 人與證人朱○○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證人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較屬相符,足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言都是依據伊當時記憶所為之陳述,且警察及檢察官是以 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甚明( 見訴字卷 一第315 頁) ;況且,衡以證人朱○○對其與被告2 人間2 次以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均明確證述僅完成其 中1 次毒品交易,其中1 次則因被告2 人無毒品可供交易而 未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證人朱○○所陳述該次與被告2 人間未完成毒品交易之緣由及過程之陳述,亦與被告戴憶婷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一致( 見訴字卷一第146 頁 ) ;從而以觀,足認證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顯甚具其憑信性,當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證據。
⒋又被告戴憶婷另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並沒有再施用甲 基非他命,所以伊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206 頁) ;然觀之被告戴憶婷前於103 、105 年間曾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戴憶婷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103 年度簡字第2789 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282 至285 頁) ;是以,被告 戴憶婷前開所辯,顯無可資採信甚明。
⒌綜此而論,堪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節,俱屬犯後卸責之詞 ,皆無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⒈觀之被告戴憶婷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關於黃○○所供述 該次他要跟伊買海洛因,但是當時他身上沒錢,後來當天伊 有拿海洛因給他施用後,他事後有拿300 元補償給伊等事實 ,確實屬實,黃○○於隔天確實有拿300 元到伊住處給伊等 語( 見警一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274 頁) ;此核之證人 黃○○所證稱有關被告戴憶婷交付海洛因及其嗣後交付300 元予被告戴憶婷之過程及情節均屬一致;足徵證人黃○○前 開所證述雙方此部分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當足資採認。 ⒉至被告戴憶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後黃○○稱他回去沒 有錢,所以又將該300 元討回去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為被 告戴憶婷片面供述之外,並無其他實據以佐其說;況觀之證 人黃○○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其有向被告戴憶婷討回該30 0 元款項之情事,僅有陳明該300 元係補償被告等語,已有 證人黃○○歷次警、偵筆錄可資為憑;再者,被告戴憶婷於 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事實為數次 訊問,被告戴憶婷亦未曾提及黃○○事後有取回該300 元款 項之情事;綜此以觀,被告戴憶婷事後所為前開辯解,是否 真實,即非無疑,難為採信。
⒊另黃○○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常去被告家吃東西,所 以該300 元款項係拿給被告的補償,並非係拿來向被告買毒 品云云( 見偵一卷第160 頁) ,以及被告戴憶婷辯稱:該30 0 元款項是黃○○補貼伊煮飯給他吃的錢,並非毒品的價金 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204 頁) 。然參以前揭被告戴憶婷與證 人黃○○間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黃)我媽只借我 300元而已。你放心。請歸請。欠歸欠。我會還你的。」一 節,由此可見證人黃○○交付前述300元款項予被告戴憶婷 ,顯係為償還被告戴憶婷交付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對價,而非 僅係作為補償之用;是以,證人黃○○事後改稱該300元款 項係補償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戴憶婷之詞,自不足 以資為被告戴憶婷有利之認定。
⒋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綜觀被告戴 憶婷所為供述及證人黃○○所證述之雙方該次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明顯可見證人黃○○原係欲向被告戴憶婷購買海洛因 施用,然因證人黃○○於交易毒品當時因其身上沒錢之故, 故未先交付價金,即由被告戴憶婷先交付海洛因供其施用, 然證人黃○○事後亦交付300 元作為該次被告戴憶婷交付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對價等事實,要屬明確;從而以觀,可認被 告戴憶婷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 施用,且事後亦取得證人黃○○所交付300 元款項,作為其 該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施用之有償對價;則揆以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戴憶婷所為業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⒌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戴憶婷於本院審理中事後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 為明確。
三、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 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 品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 4 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之本案證人林○ ○、陳○○、朱○○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價額,各向被告黃文良、 戴憶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均於推由被告戴憶婷交付毒品後,由各該證人當場或事後 將各次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戴憶婷或黃文良等語,業如前述 ,且經被告戴憶婷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復衡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2人販賣毒品都是賺取差額供自
己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況衡諸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前開證人業已分別明確證述渠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取得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俱屬有償之行為, 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2人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之理;準此以觀,足徵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共同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本案共同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品 犯行,以及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共4 次) 及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之犯行( 共5 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另核被告黃文良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 核被告黃文良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戴憶婷就 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均係犯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分 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黃文良及戴憶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黃文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5 次) 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6 次) 及如附
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2 次) ,犯 罪時間、地點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以分 論併罰。
二、另被告戴憶婷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雄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下 稱甲案) ;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 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戴憶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戴憶婷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該解釋文公佈後, 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業已坦承部分犯行 ,有如上述,但其自90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 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戴憶婷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133 至144 頁),足 認其理應知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卻僅 因貪圖個人私利,進而涉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足見被 告戴憶婷並未從前案多次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 己,保持善行;核諸此等情節,本院認如被告戴憶婷本案所 犯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
品性,堪認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 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 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 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 上字第110 、1850、245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參之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就其與被告戴憶 婷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陳○○之犯行部分,其雖僅有坦認有幫忙接電 話、但沒有拿到錢,是戴憶婷與該等證人交易毒品等語;然 綜觀其歷次所為陳述,可見被告黃文良業已明確陳述證人林 ○○、陳○○前來購買毒品時,伊都要向該等證人要錢,但 該等證人都未給錢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黃文良對其與被告戴 憶婷共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陳○○之行為,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為之等事實,業已坦認在卷,縱被告黃文良辯稱 伊未收到錢云云,亦不影響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 罪之成立;準此,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被告 黃文良就其與被告戴憶婷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已有自白之意思;加以被告黃文 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供認不諱,有如前述;故就被告黃 文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 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業如上述,故就被告 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 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且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就其2 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前已述及;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俱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戴憶婷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黃○○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並非 販賣,而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施用云云( 見訴字卷一 第206 頁) ;惟觀以被告戴憶庭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黃 ○○在107 年3 月間至伊住處購買海洛因,但當時黃○○沒 有錢,伊有先拿海洛因給黃○○施用後,黃○○於隔天有拿 300元到伊住處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74頁);及其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外,伊坦認全部犯行 ,且伊都有拿到毒品價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6頁);而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150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戴憶婷固事後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參諸被告戴憶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已坦承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如前述,且 被告戴憶婷對其與黃○○間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 價金等主要基本事實,業均供述明確,則揆之前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 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因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其2 人與證人朱○○間有何該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業如上述甚詳;準此,被告2 人此 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被告2 人就如其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