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5號
CTDM,107,訴,17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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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王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維納斯洗車行」負 責人,王伯瑋詹德倫朋友,溫祥宇則係詹德倫前揭洗車行 員工【溫祥宇原由邱瑞閎提供住處及三餐,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經歐翊安(原名「歐宇軒」,綽號「宇豪」)介紹前 往詹德倫前揭洗車行工作】。邱瑞閎因溫祥宇前往詹德倫前 揭洗車行工作事宜,與詹德倫有所爭執,詹德倫王伯瑋乃 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先應邱瑞閎要求,由王 伯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駕駛王伯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溫祥宇返回邱瑞閎楊承軒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詎詹德倫王伯瑋心 有不甘,欲將溫祥宇再次帶回詹德倫前揭洗車行,竟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詹德倫駕駛王伯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伯瑋駕駛其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前揭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邱 瑞閎、楊承軒前揭住處,在該處2 樓持器械毆打邱瑞閎、楊 承軒等人,對其等施以強暴,致邱瑞閎受有頭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邱瑞閎部分,雖據 邱瑞閎提出告訴,然因告訴逾期,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楊承軒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肩膀挫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楊承軒部分,未 據楊承軒告訴),並強押邱瑞閎楊承軒下樓,欲將其等載 離該處,然楊承軒於遭其等強押上車前,乃趁隙脫逃而未遂



邱瑞閎則遭其等強押上王伯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座,由王伯瑋駕車、其車上另2 名不詳男子坐於 左右看守,與詹德倫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溫祥宇、歐翊安)一同駛離該處,期間經王伯 瑋與詹德倫商量後,乃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 號旁,將邱瑞閎綑綁後,棄置在該處路邊,詹德倫王伯瑋 與前揭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楊承軒行動 自由未遂及剝奪邱瑞閎行動自由既遂。
二、案經邱瑞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63頁;訴卷第178 頁、第19 6 頁、第430 頁、第445 頁至第45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429 頁、第459 頁至第4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瑞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83頁至 第100 頁;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訴卷第435 頁、第44 1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承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偵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訴卷第441 頁)、證人于元鴻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第187 頁至第191 頁)、證人歐翊安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 143 頁至第158 頁)、證人即案發時在邱瑞閎楊承軒前揭 住處之張莉雯(見警卷第171 頁至第182 頁)及陳冠任(見 警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邱瑞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03 頁)、被害人楊承軒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5 頁)、被告詹德 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 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王伯瑋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頁 至第46頁)、告訴人邱瑞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 、被告詹德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3 頁)、被告王伯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45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31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0870690300 號函及檢附之溫祥宇病歷資料(溫祥宇於 案發當日上午9 時18分許始至醫院就醫,並非被告王伯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案發後同日凌晨即前往就醫,見訴卷第36 7 頁至第381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住處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 )、告訴人邱瑞閎遭棄置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9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二、經本院勘驗案發前(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59 分許)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居所隔壁之監視器錄影、案發前 (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居所對面監視 器錄影、案發時(當日凌晨3 時4 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13分 許)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居所對面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王 伯瑋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不詳男子駕車搭載溫祥宇返回 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居所後,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王伯 瑋、詹德倫確實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與該等不詳男子所駕駛 之其他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居所,後該些持械



之不詳男子陸續返回車上,被害人楊承軒趁隙逃離現場後, 被告2 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亦隨之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31 頁至第441 頁、第46 5 頁至第551 頁),堪認被告2 人與前揭數名不詳男子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案發當時邱瑞閎係遭強押至 王伯瑋前揭車輛後座,並由該車上另2 名不詳男子坐於左右 看守,王伯瑋所駕駛之車輛並係與詹德倫所駕駛之車輛一同 朝同一方向駛離該處等情,業據王伯瑋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441 頁至第442 頁、第459 頁),核與告訴人邱瑞閎所證( 見訴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訴卷第44 1 頁、第542 頁至第551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符。再 查,被告2 人分別駕車駛離現場,王伯瑋並與詹德倫商量後 ,乃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推由王伯瑋邱瑞閎綑綁後,棄置在該處路旁等情,除據王伯瑋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明在卷外(見訴卷第459 頁至第462 頁),詹德 倫亦坦承當時有搭載歐翊安等人前往該處(見訴卷第182 頁 、第461 頁至第462 頁),而詹德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 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係在邱 瑞閎前揭遭棄置地點附近,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 第22頁當日凌晨4 時18分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基地 臺位置、邱瑞閎前揭遭棄置地點、邱瑞閎前揭居所、詹德倫 前揭洗車行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見訴卷第257 頁至第26 7 頁)在卷可參。此外,王伯瑋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當日凌晨4 時36分許,通過由前揭高 雄市仁武區棄置地點返回詹德倫前揭洗車行時所會經過之高 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後,詹德倫所駕駛之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 通過同一路口,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57 頁 )及該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GOOGLE地圖(見訴卷第319 頁至 第322 頁)在卷可證。堪認詹德倫當日駕車自案發地點離開 後,確有駕車與王伯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一同前往前揭高雄 市仁武區棄置地點棄置邱瑞閎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及前揭數名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前揭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並強拉告訴人邱 瑞閎及被害人楊承軒,而著手以該等強暴之非法方法,欲將 其等載離以剝奪行動自由,惟楊承軒趁隙逃脫而未遂,邱瑞 閎則遭其等載離而剝奪行動自由,直至遭棄置在前揭高雄市 仁武區路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害人楊承軒部分 )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告訴 人邱瑞閎部分)。
二、被告2 人及前揭不詳男子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及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被害人楊承軒及告訴人邱瑞閎係同時、同地遭被告2 人夥同 前揭不詳男子毆打並帶離其等居所,僅係楊承軒於遭強押上 車前趁隙脫逃而未遂,邱瑞閎則遭載離該處而剝奪行動自由 既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邱瑞閎(見警卷第88頁)、被害人楊 承軒(見偵卷第322 頁)、證人張莉雯(見警卷第174 頁) 、證人陳冠任(見警卷第195 頁)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等共 同對楊承軒邱瑞閎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及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遇有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其 他數名不詳男子,逞兇鬥狠,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強暴而 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既、未遂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兼衡其等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歉,而獲取其等之 諒解(見訴卷第429 頁、第444 頁、第464 頁);暨審酌被 告2 人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侵害程度、於 本案中所處之角色、地位(相較於其他不詳男子,乃居於主 要之角色、地位,且本案係肇因於詹德倫邱瑞閎間就詹德 倫前揭洗車行員工溫祥宇之事而起)、參與之情節;併考量 詹德倫高職畢業、王伯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詹德倫自陳 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 ,王伯瑋自陳從事政治相關工作,每月收入4 、5 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訴卷第463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等與前揭不詳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詳器械 ,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等所有而歸



屬不明,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 經送鑑試射結果,1 顆具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見警 卷第2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鑑字 第1050084270號函、第221 頁至第222 頁該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68762號鑑定書)、彈匣彈簧1 個、彈匣上 蓋1 個、彈匣底蓋1 個、彈匣墊襯1 個(見警卷第225 頁至 第229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均堅詞否 認為其等所有(見訴卷第183 頁、第195 頁),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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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